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號一、二樓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街○○巷○弄○號1、2樓房屋全部(下簡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約定於每月之6日繳納,保證金為
18,000元。惟被告竟自94年6月份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
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