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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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
利息;又於92年9月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月分期償還本息
,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
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本件被告自94年8月3日起未依
約繳款,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帳單彙總查詢表等為證,被告雖具
狀否認原告之請求,然未具體指出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事證,其空言否認,自難憑採,綜上,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