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一審判決主文於意圖前贅載連續,應予更正),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 李俊昇 之供述,證人 王鏡凱林萬力 之證言,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遭強盜超商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白色手套二副、黑色口罩一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縱上訴人所稱直至李俊昇進入超商前一刻才知其有持槍等情為實,其於李俊昇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中加入參與犯罪,仍應負共同持槍強盜之罪責,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復就所有犯罪事實逐一調查、訊問,予上訴人充分辯解之機會,無礙其對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防禦權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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