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上訴人甲○○
10號4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判期日,正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無法到庭」應審,「遑論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然原審仍逕(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效,於前案執行該保安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次復犯本件之同罪,檢察官本應逕行起訴,卻誤為聲請觀察、勒戒,經裁准並執行後,更進而聲請強制戒治,始經法院發現,駁回其聲請,然已造成上訴人冤受二月餘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是本件自不能再予判刑,否則即有「一罪二判」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然則當時上訴人實正在監執行,顯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海洛因、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鑑定通知書、注射針筒、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說明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卻於九十二年間,又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予以報結),並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為觀察、勒戒,而應逕行起訴、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核無違誤,所持法律見解,於法亦無不合。原審於審判期日,實有向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借提上訴人到庭應審,並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有該監所之提交司法警察通知書、還押通知書及審判筆錄可憑,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將其提解到庭,給予最後陳述機會一節,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檢察官縱有誤為聲請觀察、勒戒,上訴人並因此受執行之情形,要屬該觀察、勒戒裁定,因違背法令而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均無許以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所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該年份部分,係「九十四年」之顯然誤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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