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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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向 林俊緯 取得百餘張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鈔券,旋於翌日歸還,返還當日林俊緯要其換錢花用,又給伊五張,伊不願推託,乃收下等語,而林俊緯證稱渠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交付上訴人偽鈔一批,上訴人嗣返還一百七十三張偽鈔等語,原判決事實因之認林俊緯原先交付上訴人之偽造千元紙幣共一百七十八張,要無不合,而林俊緯所稱上訴人向其收受偽鈔一批後,嗣將一百七十三張偽鈔交還等語,應係指渠將上訴人嗣又收受之五張偽鈔逕予扣除而言,原判決理由因認渠二人所供,尚無不符,乃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先向林俊緯收受一百七十八張偽鈔後,心覺不妥,將之返還,又因 林某 要其拿去換取真鈔,而交付其中五張偽鈔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收受予以收集等情,此項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要無矛盾可言。至上訴人之女友 潘茹君 於林俊緯交付偽鈔予上訴人時並未在場,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判決因之亦於理由內已說明該證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收受偽鈔時之客觀情狀及其主觀意念,故無予傳喚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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