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對於被害人即其母 林李蘭桂 多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8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猶仍不知悔改,再度罹犯本案,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家庭成員均應負有相互扶持、互信互諒,俾求家庭生活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仍粗言施暴於母,致其母林李蘭桂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