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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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二一三一、二四八四、七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已有罪判決確定之 葉明琳 、 湯錫坤 、 劉瑞錦 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之初,即供認攜帶海洛因入境係應劉瑞錦之聘僱所為,繼並供承在泰國代劉瑞錦交付款項予 劉景裕 之過程,且指認劉瑞錦照片,使檢調人員得於劉瑞錦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順利將其逮捕歸案,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劉瑞錦雖否認犯罪,然上訴人已盡舉發之責,蒐證則屬檢方之職權,且上開減刑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須被破獲者認罪始有其適用,況劉瑞錦之供詞已間接承認販賣毒品,原判決未依法對上訴人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或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以邀本條規定之寬減。上訴人前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因涉嫌運輸海洛因被依法逮捕,於警方及檢察官偵訊時,縱已供出遭查獲之海洛因,係劉瑞錦出資,由其與共犯葉明琳、湯錫坤至泰國,經由劉景裕之引介,向二名女子購得,使檢警得以繼續追查,而先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甫搭機入境之劉景裕、劉瑞錦拘提到案,但劉景裕與劉瑞錦二人均為與上訴人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之共犯,尚非上訴人之前手或其上游之毒品來源,而檢警亦未因此查獲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前手或其上游來源,顯不符上開得減刑之規定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況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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