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抬頭受刑人姓名誤載為邱黃文昇,應予更正為甲○○○),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四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3、4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及於94年
5月2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四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編號3、4之罪,則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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