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028號、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78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7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麻醉藥品均係毒品,竟分別自81年6月某日起,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81年12月間起,基於施用安非他命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自宅處或其他隱蔽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82年1月11日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公車站廁所內吸用,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身上搜扣安非他命0.02公克許、注射筒2支,因認被告甲○○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現今法律修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1/4(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02號被告甲○○被訴煙毒罪等案件,其所犯施用安非他命之最後終了日係82年1月11日(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028、33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行),惟本院於82年3月15日受理後,迄至82年5月28日,始對此罪部分發佈通緝(詳參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頁及第23頁之通緝書文號日期);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2年1月13日(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1頁),是本件被告 李崑明 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為12年6月,但應扣除通緝前之偵審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1月13日受理開始偵查,並於82年2月13日起訴,於8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82年5月28日通緝),計算至屆滿12年6月止。因此,上開有關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於94年11月26日。是本件被告甲○○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