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零錢盒壹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祐誠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巷00號民宅,見該民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民宅大門進入屋內,竊取 林佳慧 擺放在客廳餐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並進入客廳旁房間內,竊取林佳慧放置書桌上之零錢盒及內含之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林佳慧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祐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9至42頁),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做粗工,日薪1,000元,月收入15,000元,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零錢盒1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祐誠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上開彰化縣○○鄉○○巷00號民宅欲入內行竊,於轉動該民宅大門門把之際,為被害人林佳慧之父發覺並大聲喝叱而倉皇逃逸。因認被告楊祐誠於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於110年9月2日4時許,至上開住宅欲行竊,於轉動大門門把時,因被害人之父大喊抓賊,其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此與證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在轉動大門門把之際,即因遭林佳慧之父發覺喝斥而逃離,被告既尚未侵入上開住宅內,並未接近被害人之財物或搜取被害人財物,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依其竊盜犯意直接啟動與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之行為,而對於被害人之財物支配力有直接侵害或現實危險性,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足認定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難謂係加重竊盜未遂。至於被告之行為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惟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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