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NGUYENTHANHCHIEN(中文姓名: 阮青戰 )
男(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黎春成 男(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彰化縣○○鄉○○○○街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0年11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B號、0000000000J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24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2868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沒入LEXUANTHANH(中文姓名:黎春成)所有賭資逾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阮青戰、黎春成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鐵皮屋內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與犯罪嫌疑人 謝思賢 、 高德和 、 陳永男 及賭客 柯明豪 等12人共同以俗稱「 妞妞 」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阮青戰所有之賭資3萬8080元、異議人黎春成所有之賭資26萬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阮青戰部分:遭查扣之賭資3萬8080元是異議人生活費用並非賭資,原處分認定為賭資予以沒入,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異議人黎春成部分:遭查扣賭資26萬200元是異議人向他人借款要繳付車貸使用,原處分認定為賭資予以沒入,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警察機關之處分書係於110年11月16日8時50分許送達異議人阮青戰並由異議人阮青戰親自簽收、110年11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送達異議人黎春成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均於收受後5日內之110年11月19日提出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57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一)謝思賢、高德和、陳永男(下稱謝思賢等3人)在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鐵皮屋內,共同經營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俗稱「妞妞」之方式,供多名賭客賭博財物,且異議人阮青戰、黎春成均有參與賭博,嗣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0時59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謝思賢等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柯明豪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可佐,且為異議人阮青戰、黎春成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阮青戰部分:異議人阮青戰固不否認有參與賭博,然辯稱:查扣之賭資3萬8080元是異議人生活費用並非賭資云云。然查,本案查獲之「妞妞」賭博方式為莊家讓不特定人下注,每注每人最少下注100元,最多200元,再依序每人發5支撲克牌組合,3支撲克牌組合後有10點、20點、30點者,餘下2支撲克牌組合之點數多寡與莊家比大小輸贏,組合之點數如果超過7點則押注金加倍賠償,如果組合後之點數為10點、20點則稱「妞妞」,莊家需輸3倍之押注金額,如果5支撲克牌組合之點數為50點,稱為「5龍」,莊家需付5倍之押注金額給押注者,莊家如果拿到「妞妞」或「5龍」,押注者一樣要支付莊家相同倍數之押注金額作為輸贏,有謝思賢、陳永男、柯明豪、 陳文流 、 阮德九 、 阮耀榆 、 林真寧 、 陳玄子 、 陳文晉 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可知每次輸贏至多為1000元,又本件被查獲之賭資有數千元、近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可佐,而異議人阮青戰自陳知悉前述「妞妞」賭博規則,看到很多人就進去,自該日21時30分許至遭查獲時約1.5小時,已押注很多次,約10次左右等語,顯然自始即係為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而遭查扣之金額3萬8080元,與上開輸贏金額及其他賭客攜帶前來賭博之賭資金額相當,異議人阮青戰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考之客觀證據,證明上開現金非屬賭資,其空口所辯顯不足採。是異議人阮青戰遭查扣之金額3萬8080元確為賭資,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阮青戰裁處罰鍰9,000元,及沒入異議人賭資3萬808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黎春成部分:異議人黎春成固不否認有參與賭博,然辯稱:查扣之賭資26萬200元是異議人向他人借款要用來繳納車輛貸款並非賭資等語。本院審酌異議人黎春成於警詢時即供稱:是第一次參與賭博,規則不太清楚,當天係跟友人約在本案賭場要喝酒,到了現場才知道有在賭博,是經過現場其他人邀約才下去玩,扣案現金是向他人借款要去繳貸款的等語,並提出貸款資料、借款對話訊息、車輛行照等為佐,並經本院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可證確實原有車輛貸款非虛,且有證人即債權人 柯賢君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與異議人黎春成認識十幾年,確實於110年11月5日借款25萬元給異議人黎春成償還車輛貸款等語,再審酌本案賭場每次輸贏至多為1000元,且被查獲之賭資有數千元、近萬元,均如前述,則異議人遭查扣之26萬200元顯然高於賭資,是異議人辯稱其中25萬元並非賭資而係向他人借貸要用以償還車輛貸款而非賭資等語,所言非虛,則原處分機關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異議人黎春成25萬元之扣案現金,即難認允當,惟其餘1萬200元則與上開賭資相當,此部分應予維持。綜上,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中關於賭資沒入逾1萬200元之部分,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爰將該部分撤銷;又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9,000元,並無違法不當,是異議人之其餘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