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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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張秀瑜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 曾月華 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見曾月華所召集之互助會因故倒會、停標,經濟陷入窘境,而互助會會員乙○○復逼債甚急,竟思為曾月華解決債務,惟復恐其家人知悉其與曾月華之關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海霸王餐廳(公訴人誤書為該址對面之女王炸雞店),意圖供交予互助會會員乙○○執以擔保曾月華債務履行而行使之用,而偽以「 王明義 」之名義,於發票人欄偽簽王明義之簽名(並捺指印),復明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台北市○○○路○○○號」,竟於本票上偽書「王明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台北市○○○路○○○號六之五樓」,而簽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七六八二三號之本票一張後,當場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乙○○於取得該本票之後,復將該本票轉交予「莊先生」,經「莊先生」持向甲○○追討本票票款,嗣甲○○因清償前述三十萬元,始自乙○○處取回該本票並加以撕毀。惟乙○○因曾月華尚有其他欠款尚未清償,雙方再起爭執,始由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與曾月華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見曾月華所召集之互助會因故倒會、停標,經濟陷入窘境,而互助會會員即告訴人乙○○復逼債甚急,竟思為曾月華解決債務,惟復恐其家人知悉其與曾月華之關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海霸王餐廳,意圖供交予告訴人執以擔保曾月華債務履行而行使之用,而以「王明義」之名義,於發票人欄簽署王明義之簽名並捺指印,而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實為「Z000000000號」、住址亦實為「台北市○○○路○○○號」,竟於本票上記載「王明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台北市○○○路○○○號六之五樓」,而簽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票號○七六八二三號之本票一張後,當場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取得該本票之後,復將該本票轉交予「莊先生」,經「莊先生」向其追討票款,嗣其清償前述三十萬元後,始自告訴人處取回該本票並加以撕毀,惟告訴人因曾月華尚有其他欠款尚未清償,雙方再起爭執,始由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王明義」係伊於八十年間,至「弘儒堂」命相館算命後所取之別名,當時係告訴人告知伊亦有使用別名「 李季璇 」之情形,伊乃效仿而以別名「王明義」簽發該本票,告訴人亦知「王明義」即其本人,伊復有市值六、七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質押於告訴人處,伊係因未詳記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及台北市之住址,致本票上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有錯寫之情形,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二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王明義」之被告之別名,是被告以「王明義」簽發本票,於法自有同一性,而無偽造可言云云。惟查:
(一)按姓名或其他別號之有無同一性,應依該等符號實際使用之情形,依社會生活通常之觀念,以一般人得否認識該姓名或別號係指同一人而定,如「 孫文 」、「 孫中山 」、「 孫逸仙 」一般人均有係指中華民國國父之認識,而「 陳水扁 」、「 阿扁 」一般人亦均有其人係中華民國現任之總統之認識,即為適例。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年間,至「弘儒堂」命相館算命後,以「王明義」為其別名,而告訴人亦有使用別名「李季璇」等情,雖據其提出名片二紙、「弘儒堂」命相館之筆記二紙、會單多紙在卷可考,亦據證人 王玉良 、丙○○、丁○○分別於原審訊問、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惟本件縱認被告曾至命相館算命,而取「明義」為其別名,然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有何證明你用王明義之名義大家都知道?)沒有人知道,在平常沒有人知道我王明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證人即被告妹王玉良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時亦陳稱:「...他在家裡大家還是叫他甲○○...」等語(見審卷二第一四二頁);即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亦供稱:「(尚有何人知道你的別名叫王明義?)有,但在台北這邊沒有人知道」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訊問之證人丙○○、丁○○二人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均陳稱渠等仍稱呼被告為甲○○或王董(參見該次調查筆錄);綜合被告本人、被告家人、被告之朋友均仍以甲○○稱呼被告,是於法應認縱被告有以「王明義」為其別名之意思,惟實際社會生活上,被告對內(如被告之家屬、親戚)或對外(如被告之朋友)均未以「王明義」之名稱之,他人亦少有以「王明義」稱呼被告之者;是「王明義」與被告本人,於法律上或實際社會生活上,依通常之觀念,均不使一般人生有該等符號均係指被告之認識,是「王明義」與被告即無同一性之可言。況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致「莊先生」之信函中,自陳「...其實本票之名並非真名,是三人協商之策...」等語(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再參以被告於審判外與案外人戊○○以電話通話時,亦自陳「...我的想法就是,你用設計方式,讓我用一個假名義,...我錢還給他,手錶與本票要還給我,你不還給我就是居心不良,再說她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一定說他是教唆偽造,...對啦!因為當時要偽造時你並不是不知道,你還說這個東西,...我本來就以大家商量的方式,這樣好嗎?要用假名,這樣又不會曝光,我感覺說像這樣你能沒事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七頁);被告既於審判外自陳本票上之名並非真名,且自陳其係用假名義,復自認有偽造文書之情,益證被告主觀上亦不以「王明義」為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
(二)又按書寫於文書或其他有價證券上之名義有無同一性之認定,並非專以該姓名或別號或其他符號斷之,果同時有其他足資判別之資料,對於該等資料與姓名符號均應為全般之觀察,以資為文書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名義同一性有無之認定。查被告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亦實為「台北市○○○路○○○號」,被告竟於本票上記載「王明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台北市○○○路○○○號六之五樓」,是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與住址,顯與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或當時之住址不合。被告雖辯稱其因未詳記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及台北市之住址,致本票上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有錯寫之情形,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衡諸日常生活事理,被告係一介成年人,且經營商業多年,復自承係學校家長委員會之會長,其焉有不知自己身分證號碼或自己住址之理?縱認被告確有不記憶之情形,被告於記載該等事項之前,大可先行取出身分證或其他資料,加以確認無誤後再行記載,其不出此而率予記載,於法即非可以通常之錯誤同視;況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之初,就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部分則否認係其所為,被告於是日供稱:「(你身分證號碼也是隨便寫的?)我沒有寫,...(為何均不承認?)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而關於本票上所載之住址部分,被告則供稱:「我住處是二六三號,至於二六七號六之五樓,我不知道,是我隨便亂寫的」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再參以前引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致「莊先生」之信函中,自陳「...其實本票之名並非真名,是三人協商之策...」等語及被告於審判外與案外人戊○○以電話通話時,亦自陳「...我的想法就是,你用設計方式,讓我用一個假名義,...我錢還給他,手錶與本票要還給我,你不還給我就是居心不良,再說她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一定說他是教唆偽造,...對啦!因為當時要偽造時你並不是不知道,你還說這個東西,...我本來就以大家商量的方式,這樣好嗎?要用假名,這樣又不會曝光,我感覺說像這樣你能沒事嗎?...」等語,益證被告於記載錯誤之身分證號碼、住址,顯係故意而為,且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尚存匿飾部分犯行之情。綜合本票上全部之記載,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人知道其即「王明義」,客觀上復故意將其身分證號碼、住址為錯誤之記載,是被告內心之意思顯不欲他人知悉簽發本票之人即其本人至為灼然,此情亦與被告自陳不欲其家人知悉其由與曾月華之關係而簽發本票之供述相符。被告既不欲他人知悉簽發本票之人即其本人,於法更無簽發本票之人與被告具同一性之可言。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告知伊亦有使用別名「李季璇」之情形而效仿之,而告訴人亦知「王明義」即其本人,伊復有市值六、七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質押於告訴人處云云。惟查縱認告訴人亦有使用別名「李季璇」之情形,惟告訴人使用別名「李季璇」之情形究與被告不同,亦與被告無涉;於法殊無因告訴人使用別名「李季璇」,即為被告亦可使用「王明義」之推論。另被告有無將市值六、七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質押於告訴人處一節,要與被告本件有無偽造本票之事實無所關連,其此部分之所辯,於法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均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並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他人供為借款之擔保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後並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係為友人債務履行之擔保而為,且被告於事後亦已就偽造之本票面額,業以現金償還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且該本票事後業已滅失(撕毀),而無第三人更為受害之可能,況本件自始即無第三人出面指稱因被偽冒而受害,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於偽造後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他人供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該之行為即有詐欺之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原審未予詳查,而遽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顯有未洽;另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係為友人債務履行之擔保而為,且被告於事後亦已就偽造之本票面額,業以現金償還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且該本票事後業已滅失(撕毀),而無第三人更為受害之可能,況本件自始即無第三人出面指稱因被偽冒而受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嫌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偽造之本票已經現金償還告訴人,票據流通於第三人前業已滅失(撕毀),損害已經填補,並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含偽造之署押)業經銷毀不存,業已滅失,為被告、告訴人供陳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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