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份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三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原審判決於第十八頁第㈠點理由中已肯認本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應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是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理,原審誤以為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本件懲罰性賠償金准許與否之依據,而疏於適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使用特等病床,實為早點康復、掃除病痛之不得以選
擇,豈能謂無必要性。又,原證三編號二所載甲等伙食,實因使用特等病床時醫院所附之伙食內容,上訴人並無選擇之空間;再者上訴人年逾七十,雖外觀上僅係受肢體上之傷害,實則已對上訴人整體健康造成威脅,是住院期間,使用特等病床提供之甲等伙食,補充營養,增加抵抗力,要不為過。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特等病床差額三萬四千八百元與甲等伙食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合計共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整。
㈡關於交通費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院後,仍持續進行復建工作迄
今,此有台北市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扣除原審已請求之部分,爰藉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因上訴人持續復健所生之交通費,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合計共二十二個月又十六日,每月平均至少需復健十八次,共計復健四百零六次,所需交通費共為六萬零九百元。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尚缺實際復健治療次數,然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形,足證八十八年度上訴人至少接受二百零四次之復健治療。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之復健次數,除和平醫院可查得之六十一次外,應加上八十八年度可推知之二百零四次,合計共為二百六十五次,單程車資為七十五元,來回每次需一百五十元,故上訴人已支出之交通費實為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因上訴人自車禍受傷迄今,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持續增加,爰追加請求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共九十一次復健時所支出交通費用共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合計共為五萬三千四百元。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係絕對工作室之負責人,以廣告、室內、商業招牌等
之設計為業,嗣因受傷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至五月底住院無法工作,而同年六月、七月、八月因密切陸續就診且花費大量時間於復建工作上,顯然影響於工作進行。以上訴人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營業收入為負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毫無收入以觀,參酌絕對工作室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十二個月期間之總營業利潤為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每月平均營業利潤為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住院及復健期間之收入減少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原審獲准之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餘之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左肩鎖骨骨折,左大腿外
側皮下血腫,心理所受折磨與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因上訴人年歲已高恢復機能較差,動輒需往返醫院作復健,對其實係生活上一大折磨。而被上訴人司機甲○○年紀尚輕,且無過重之家累,日後仍可從事各項工作;被上訴人大有巴士為台北市內公車,營運正常,獲利可期,此等情形亦應於審酌上訴人所請慰撫金是否得當時併予參考。迺原審不查上情,僅判決十萬元慰撫金,顯未確實審酌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之實際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於法並無不合。
㈥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受害人即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即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關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早已於起訴時即行中斷,上訴人於起訴後擴張追加請求之聲明,亦因時效已中斷,不生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可言,被上訴人徒依聲明擴張之時點就追加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甲○○過失駕駛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認其
已對被上訴人司機善盡選任監督注意義務,惟其所舉所辯訂有「行車紀律應注意事項」等規章,並不足證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亦即不足證明其無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給付損害額(即本審請求之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加上原審獲准之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即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判決徒憑一則對我國法院毫無拘束力之美國判例,復未確實審酌本件情形有無該判例所述要件之該當,即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非確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㈢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為肢體受傷,並非類似腦部或重大腫瘤手術者需要特殊隔離,而且在正當
情形下,一般病房除偶有訪客探病以外並不吵雜,上訴人使用特等病床並無必要性。再者,肢體受傷者並無特殊飲食必要,上訴人縱然不受傷仍然必須每日飲食,顯然上訴人住院期間引用甲等伙食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特等病床差額三萬四千八百元及甲等伙食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肢體傷害,惟現已康復並無大礙,又請求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斟酌被害人及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及經濟能力為準。本件侵權行為人甲○○並無資力,是斟酌上訴人及甲○○雙方之地位、家庭及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現已康復並無大礙等情,原判決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再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依法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損害,係甲○○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被上訴人並無
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又被上訴人並非藉由受僱駕駛之疏失而獲取利益,反而每逢事故必然面對訟累,本件上訴人之訴相較於其他交通事故之訴訟,並無何特殊嚇阻作用,是並無對被上訴人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懲罰性賠償金,依法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上訴擴張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復健所
需交通費共為六萬零九百元,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確實有至醫院復健四百零六次,其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知悉得請求復健所需交通費損害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院時,而上訴人具狀擴張請求所需交通費六萬零九百元,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請求時效,倘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復健所需交通費六萬零九百元,被上訴人亦得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賠償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㈤上訴人上訴擴張請求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工作損失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惟
上訴人知悉得請求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擴張請求,顯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賠償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與陳述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交通費用六萬零九百元及工作損失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約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時,搭乘被上訴人甲○○駕駛之大有巴士,預定於台北市○○路○○○號站牌前下車,因甲○○靠邊停車尚未停妥之際,即貿然打開車門,導致上訴人摔出車外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復健費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看護費十八萬元、交通費用九千元、喪失勞動力之工作損失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並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交通費用六萬零九百元及工作損失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被上訴人甲○○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除看護費用及對大有巴士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超過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外,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特等病床差額三萬四千八百元並無必要;甲等伙食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本件侵權行為人甲○○並無資力,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屬妥適,上訴人再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再者,上訴人擴張請求四百零六次復健所需交通費用共六萬零九百元,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均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搭乘被上訴人甲○○駕駛之大有巴士,在台北市○○路○○○號前欲下車時,因甲○○車未停妥即先開門,過失致上訴人跌落車外,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大腿外側皮下血腫等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四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大腿部外側皮下血腫之傷害,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支出特等病床差額三萬
四千八百元及甲等伙食費七千五百六十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惟查上訴人僅為肢體受傷,並無需要特殊隔離之情況,且在正常情形下,一般病房除偶有訪客探病以外並不吵雜,上訴人使用特等病床支出之差額三萬四千八百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項請求無由准許。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需於醫院搭理伙食,因之上訴人住院期間支出之甲等伙食費七千五百六十元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此項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連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㈡關於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千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業已確定外,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可查得之復健治療共六十一次,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共復健九十一次,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共計上訴人證明之復健次數為一百五十二次。上訴人年逾七十,肢體受創行動不便,於復健時乘坐計程車來往自屬必須,因目前計程車少有出具收據之情形,衡諸上訴人居住地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距離,以目前台北市計程車費起跳七十元加上一跳五元計算,上訴人主張單程七十五元,來回共一百五十元,尚屬合理,故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含追加部分)於二萬二千八百元(75×2×152=228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工作損失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絕對工作室之負責人
,絕對工作室之業務為廣告、室內、商業、招牌等之設計,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十二個月期間,之總營業利潤為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每月平均營業利潤為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二頁)。上訴人從事有關美術設計業務,係以設計風格及遊說客戶之能力為基礎,因上訴人受傷無心思考創作及外出遊說客戶,必然影響於業務之推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至五月底住院無法工作,而同年六月、七月、八月仍有陸續就診之記錄,顯然影響於工作進行。以上訴人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營業收入為負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毫無收入。上訴人主張其住院及復健期間之收入減少了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即40425元×4+1758元=163458元)尚屬合理,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關於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年逾七十,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創,住院一個
月後,並需長期持續回診復健,其所遭受之受心理痛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以上學歷、久經軍旅生涯擔任職業軍官之身分、上訴人所受痛苦及被上訴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扣除原審命給付之十萬元(已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得請求復健所需交通費損害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院時,而上訴人具狀擴張請求復健所需交通費六萬零九百元,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上訴人知悉工作損失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均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一頁),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且查債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同一」債權之一部起訴者,該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其餘債權額(參見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六0一頁),故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上開請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六、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僅在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訴訟時得請求之,如為一般民事訴訟者,則不得請求。所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因搭乘大有巴士公司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惟依上開規定,須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事實之發生,肇因於公車駕駛甲○○之偶然疏忽,而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仍屬間接原因,難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有巴士給付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叁拾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7560+22800+44692+300000=3750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查其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本院就該部分之判決,於判決時既已確定,就兩造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聲明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