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乙○○部份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元以內超過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 沈文益 兄弟三人,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八十一年四月、八十年八月自軍中退伍後,即工作有收入、積蓄,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分別以兄弟三人之之積蓄,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一房地(下稱不動產一),由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同號十樓之一房地(下稱不動產二)。惟因上訴人兄弟屬同一戶籍內之親屬,其中一人無法享有首次購屋及國宅優惠貸款,上訴人甲○○乃經由母親 沈昭 洽商友人 陳惠妙 之同意以其地址即台北市○○路○○號二樓,為簽訂不動產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地址,以利申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嗣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不動產一,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年與其前夫分居,由馬祖回台灣與家人同住,至七十八年離婚,民國八十五年始搬離家,其間七十年至八十五年均無工作,甚至於至今,其勞保係加入體育用品加工職業工會,根本係無工作而加入的。被上訴人因財務因難,要求上訴人甲○○承受共同購買不動一其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甲○○先給付三十萬元,餘五十萬元待有能力再給付。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乙○○亦無欠被上訴人金錢。
二、上訴人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房屋,房地款自始即由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沈文益兄弟三人合力出資承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胞姊,僅係經手而已,上訴人資金之來源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上訴人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查詢報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及台北銀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之資料可稽。
(二)上訴人乙○○於土地銀行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台北銀行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之資料可稽。
(三)訴外人沈文益於華南商業銀行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影本乙稽。
(四)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沈文益兄弟三人合力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 陳加詳 先生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自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共四十九會,每會新台幣壹萬元正之會款。及上訴人等兄弟三人參加 李月美 小姐為會首之互助會三會,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共二十五會,每會新台幣壹萬元正之會款。
(五)以上上訴人等兄弟三人之資金係繳納上訴人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第一○○期至二二○期之分期款。
(六)自二二一期至四二六期之分期款亦係由上訴人甲○○、乙○○所繳納,亦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稽。
三、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信託關係,原審判決並以其所提出之部分資金流向為認定基礎,然並未實質審酌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至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並無工作,縱若有,亦僅係臨時或短期性質,終不致使其使其有能力支付系爭龐大款項。原審認定僅片面地認為資金係由被上訴人一方支出,並未探究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中,各次付款日期前,如何能有數萬元乃至於數十萬元之資金入帳?實則,上訴人當初基於姊弟間之信賴,每期均以現金交託被上訴人繳納,此係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之真正來源,該資金絕非被上訴人自有。
五、徒以資金之支付,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至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支付,亦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係以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為前提,縱若被上訴人所提出資金流向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主張,均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歷次向案外人「 龔勤 」、「 陳妙 惠」、「 王奠宇 」借款之期日,其本人之金融帳戶內均尚有遠高於借款金額之存款。易言之,被上訴人該時並無借款之必要,若非被上訴人欲將資金挪為其他用途,即係預作虛偽借款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用。故其所提出之借款紀錄,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價金係由其支付」一事,甚明!
七、又兩造為親姊弟關係,上訴人事前無從預知被上訴人日後竟對上訴人主張如此無理之要求,甚至藉故提起刑事告訴(見高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以達其目的。然貴院刑事庭終能明察,而賜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如今,被上訴人復利用上訴人事前未對其設防,驟然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應返還一定款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等並不否認系爭二棟房地款之自備款,全部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等並不否認系爭二棟房地款之自備款,全部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僅狡辯稱因信任被上訴人,故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請其代為繳納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所辯,完全係其臨訟虛構,茲駁斥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甲○○係任職於 屈臣氏 之店長,平時常有輪休,工作時間彈性極大,如果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一之 敦南 如意預售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其各繳二分之一,為何上訴人甲○○從未繳納任何一期之房地款?顯見其所述,違背經驗法則。
(二)而上訴人二人同住,果真自行籌款繳納系爭二棟房地款,二人亦可輪流代繳系爭二棟房地款,甚至亦可要同住之父親、弟弟沈文益代繳,但事實上系爭二棟房地款之應繳自備款部分,全部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竟無任何一期由上訴人等,甚至父親、或其他弟妹如沈文益、 沈春霞 等代繳,顯見上訴人等所稱系爭二棟房地款,係由其籌款繳納云云,完全係其臨訟虛構。
二、系爭兩棟房屋之自備款,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一)不動產一房地,係丙○○購買,信託登記甲○○名下:此間房屋係被上訴人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此間房屋之自備款,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全部由被上訴人繳納,其繳納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以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上訴人甲○○所提繳款單據均係八十六年以後之單據,不足為憑。
(二)不動產二之一房地,係乙○○購買,由被上訴人墊借其房地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
此棟房地係上訴人乙○○購買,自備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全部由被上訴人墊借予上訴人乙○○,其繳納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以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上訴人乙○○所提繳款單據均係八十六年以後之單據,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等明知被上訴人所繳兩棟房地自備款之期別、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以迄八十五年十二月為止,竟提出無關之單據,無非在製造其有繳系爭屋款之假象,誤導視聽而已。
(四)有關被上訴人繳交上開二棟房屋之「自備款」部分,其資金來源,及繳交金額、期別、時間,如何繳交,於一審之訴狀中,均已有詳述。
三、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之購屋款,係由其繳納,被上訴人僅係經手,並提出上訴人甲○○、乙○○、及沈文益三人存摺資料為憑;惟查其存摺資料,實無法証明系爭房屋款,由上訴人繳納:
(一)經查系爭兩棟房屋之繳納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以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為止。因此,上訴人欲証明待証事實,應係提出此段期間內之存摺資料,以証明其如何提領款項,繳交系爭房地款。
(二)經查上訴人係提出八十一年起至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之甲○○、乙○○、沈文益等三人歷年存摺資料,惟其中沈文益部分,顯與待証事實,無任何關係,合先陳明。
(三)又經細閱甲○○、乙○○、沈文益等三人歷年存摺資料,其中甲○○、乙○○部分,無論從其金額及時間點觀之,完全無法勾稽其究係如何「繳交」系爭二棟房屋款?顯見係其臨訟欲東拼西揍相關數目,但因系爭房屋款確非其所繳交,因此完全無法拼揍勾稽。
(四)況查其所提出甲○○等三人歷年之存摺資料,其期間,竟係從八十一年二月以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查:
系爭二棟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及四月間被上訴人始與弟弟乙○○、甲○○前往預售房銷售處看過後,始起意要買的,焉有可能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價款?顯見上訴人等所言,確係臨訟虛構。
另系爭兩棟房屋之繳納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以迄於八十五年底,因此,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存摺資料,完全不足為憑。
又經細閱上訴人提出存摺資料中,八十四年三月起迄八十五年底之提領記錄,無論其提領之時間點及金額,完全無法勾稽出上訴人究係如何「繳交」系爭兩棟房屋款。
(五)另上訴人等於原審中,曾表示將整理其所繳交系爭二棟房屋款之資金流程表云云,惟歷經七個多月之久的整理時間,上訴人等之共同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場陳明資金流向無法舉證;顯見上訴人等所言,確係臨訟編造之謊話,殊無足採。
(六)另於二審中,上訴人等則提出一堆完全無法勾稽之存摺資料,目的只是為了混淆法院心証而已。
(七)上訴人等又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 陳加祥 為會首之互助會兩會云云,惟查此兩會實係丙○○自己所參加之互助會,其會款亦由被上訴人所繳交,上訴人等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八)另上訴人又提出互助會單,稱三兄弟參加李月美為會首之互助會三會云云,惟查上開互助會雖係以甲○○、乙○○名義參加,但其款項則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交。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本係姐弟,當時同住一家,全家人計有父親 沈根旺 、母親沈昭、被上訴人、上訴人乙○○、甲○○、及沈文益等人,全家人之家庭雜支,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張羅,且父、母二人年老多病,標得之會款,亦全部用來支應當時之家用雜支、父母住院看病,尚有不足,又如何用來繳交系爭兩棟房屋款?因此上訴人所述,與事實有重大出入。
四、上訴人等又提出其勞保卡、扣繳憑單等資料,欲証明系爭房屋款,係由其繳交,惟查:
(一)上訴人甲○○提出之勞保卡、扣繳憑單等資料,其勞保卡中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初之資料,及八十六年以後之資料,均與本件事實無涉;提出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其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均約四十多萬,亦即扣稅後,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三萬多元,試想甲○○當時已有女朋友,且甲○○向無節儉習慣,況當時全家人七、八人同住,食指浩繁,加上父母醫藥花費,以區區每個月三萬多元之收入,焉有可能繳交系爭房地款?
(二)上訴人乙○○提出之勞保卡、扣繳憑單等資料,其勞保卡中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初之資料,及八十六年以後之扣繳資料,均與本件事實無涉。提出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其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均約五十多萬,亦即扣稅後,每月平均所得約為四萬多元,試想況當時全家人七、八人同住,食指浩繁,且父母体弱多病,時常住院,醫藥費用,難道乙○○不用負擔?因此乙○○徒以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二年中每月約有四萬元之收入稱系爭房地款,由其繳交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不符。
五、被上訴人已於一審中証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有信託關係存在:
(一)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一之房地,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動產一之房地,係經其弟上訴人甲○○之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購買上開不動產一所須各期自備款項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整,全部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此有下列事實可証:上開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為原告持有、上開房地之繳款收據正本及發票,均為原告持有、証人 趙薇薇 、 羅鴻雋 、王奠宇、 陳妙惠 、 沈錦蓮 等人証實系爭房地款,全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上開房地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留甲○○之地址,事實上為丙○○之好友陳妙惠之地址,而非甲○○之地址,此有丙○○之好友陳妙惠之戶籍謄本及電話單可証。
(二)惟上開信託登記之房地,被上訴人最近始獲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八七年十二月廿四日遭甲○○盜賣予第三人 張家駿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証,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信託契約。
(三)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早已承認信託行為: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載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八度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亦載有明文,認為信託是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查被上訴人所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其理由除因優惠利率外,尚且因當時雙方關係尚佳,信託於其名下,除可借甲○○居住外,並可委託其管理。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一之房地成立信託關係甚明。被上訴人已於一審中終止信託關係,因系爭房地,於訴訟中為甲○○盜賣,被上訴人並於一審中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甲○○共同購買不動產一之房地,嗣因財務困難,要求上訴人甲○○承受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甲○○乃先給付三十萬元,餘五十萬元待有能力時再為給付;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竟發函誣指上訴人乙○○欠其金錢,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於一百六十三萬元範圍內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對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不動產二之房、地,被上訴人陸續代其支付各期應繳之自備款,合計共一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受被上訴人之信託,以其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不動產一,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自備款之價金,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詎上訴人甲○○竟將之轉售予訴外人張家駿,被上訴人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出之反訴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反訴求為上訴人乙○○返還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元本息、及賠償損害七十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四十五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又判令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元本息、七十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於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因受被上訴人之信賴,以其名義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而購買不動產一之房、地,以資適用低利貸款,被上訴人按期繳納自備款部分之價金,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為被上訴人獨力承購,而非與其合購,更無所謂承受之事實,進而將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一房地,違反信託人之意思出售予第三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不動產二之房、地,因無資力繳交各期之自備款,央求被上訴人代為墊繳,被上訴人陸續為其繳納各期之自備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迄未返還,不待被上訴人求償,竟虛構事實,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反訴則以其等本訴之主張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共同購買不動產一之房地,嗣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要求上訴人甲○○承受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甲○○乃先給付三十萬元,餘五十萬元待有能力時再為給付;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曾借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竟發函誣指上訴人欠其一百六十五萬元等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以被上訴人獨力承購不動產一之房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之名下為抗辯,進而主張上訴人違反信託人之意思,出售不動產一房地,等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亦以上訴人乙○○確因無力繳納自備款,由被上訴人代為墊繳抗辯,並進而持以為其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依上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應分別就其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甲○○主張不動產房地,係以上訴人甲○○名義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並登記在甲○○之名下之事實,嗣經上訴人甲○○出售予訴外人張家駿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敦南如意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一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據,惟查上訴人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取三十萬元之事實,固屬不虛,惟上訴人提取該存款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而以上訴人甲○○名義所承購不動產一房地,已在之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有該登記謄本足稽,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央求承受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抗辯並主張不動產一為其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頭期款(二○○、二○一期)五十一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王妻龔勤為發票人、號碼BD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二○二期款一十三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三期款一十九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自其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並向友人陳妙惠借用七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四期款四萬元向友人陳妙惠借用四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二○五期款四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九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六期款四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二○七期款四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用四萬元支付,二○八至二一○期款一十二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支票支付,並自其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存入王奠宇支票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二一一及二一二期款九萬元自其郵局帳戶領取六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二一三至二一四期款十萬元自第一銀行領取二十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一五期款五萬元自第台北銀行領取二十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六至二二○期款二十八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並將其第一銀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解約支付,共計已付價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繳款收執聯、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市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太平洋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王奠宇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屬實,參諸各期繳款數額,於其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舉證亦非難事,而上訴人甲○○竟於原法院陳明「資金流向無法舉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甲○○於不動產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留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二樓,所留電話為(0)0000000,經核均為被上訴人友人陳妙惠(夫賴添源)之地址及電話,有被上訴人提出陳惠妙之戶口名簿及電信費收據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賣雙方之通訊地址若有遷移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若因無法送達或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系爭不動產一果為上訴人甲○○所購買,何以對買受人關係甚鉅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不記載上訴人甲○○本人之住址、電話,以利聯絡而免誤事,竟反常態登記被上訴人友人之電話及地址。
(五)至於證人即兩造之父沈根旺及兩造姊妹沈春霞,雖於原審到場證稱曾獲告知不動產一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合買,惟此均係聽聞第三人所言,並非親自聞見待證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況證人即兩造姊妹沈錦蓮於原審亦曾到場證稱其母生病前曾告知不動產一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甲○○名義購買,則證人沈根旺、沈春霞之證言即非無疑。
(六)上訴人甲○○於原法院既陳明「資金流向無法舉證」,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竟提出其各行庫、郵局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繳交房地自備款之期日,顯不相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尚難認其有資力承購不動產一房地;被上訴人之抗辯、及主張以上訴人甲○○名義承購之不動產一房地,為其獨力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應堪採信。
(八)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一房地,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出售予訴外人張家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太平洋房屋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上訴人甲○○就受託財產之不動產一房地所為處分行為雖非無效,惟其所為顯已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九)查被上訴人已支付價款一百六十三萬元,自應由上訴人甲○○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購買不動產一之房地,總價為六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甲○○以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家駿,被上訴人客觀上已受有七十萬五千元之價差損害,亦應由上訴人甲○○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濫以低價出售,如以正常出售價出售,應可得房地總價一成之利潤即六十三萬四千元,爰請求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利潤損失,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上訴人甲○○主張已清償三十萬元,固據提出前揭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僅足證明上訴人甲○○有領取三十萬元之事實,要難據以認定即為給付被上訴人,是其所為主張,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有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於一百六十三萬元範圍內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承購不動產二房地,因無資力繳納各期之自備款,由被上訴人乃陸續墊借,計: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頭期款(二○○期)二十一萬元,係向友人王奠宇借王妻龔勤為發票人、號碼BD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之支票支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一期款三十萬元將郵局定期存款二十九萬元解約支付,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二期款一十三萬元自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三期款一十九萬元自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自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並向友人陳妙惠借用七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四期款四萬元向友人陳妙惠借用四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二○五期款四萬元自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九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六期款四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二○七期款四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用四萬元支付,二○八至二一○期款一十三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支票支付,並自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存入王奠宇支票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二一一及二一二期款十萬元自郵局帳戶領取六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二一三至二一四期款十萬元自第一銀行領取二十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一五期款五萬元自第一銀行領取五萬六千元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六至二二○期款二十八萬元自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並將第一銀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解約支付,共計已代付價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已據提出繳款收執聯、支票、台北市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太平洋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王奠宇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屬實,參諸各期繳款數額,於其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舉證亦非難事,而上訴人乙○○竟於原法院陳明「資金流向無法舉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兩造之父沈根旺雖證稱曾收過催繳單交給上訴人乙○○,惟僅足以證明有上訴人乙○○曾收受繳款單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有繳款之事實。證人即兩造姊妹沈春霞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乙○○曾告訴房屋貸款,交予被上訴人代為繳交,曾見過一次上訴人乙○○交錢給被上訴人,時間、地點不記得。亦係證人聽聞上訴人乙○○所言,並非親身見聞待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墊借款為房地款之自備款部分,而非貸款部分,果由上訴人乙○○將購屋款交予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竟無法舉證證明其資金流向,且繳款收據竟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乙○○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實無可採,證人沈根旺、沈春霞所為證言,顯係迴護之詞,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曾為上訴人乙○○墊付不動產二房地之各其自備款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既陳明「資金流向無法舉證」,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竟提出其各行庫、郵局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繳交房地自備款之期日,顯不相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乙○○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上訴人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反訴之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