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修誠
陳佳瑤 翁如瑩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建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丁○○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受僱於 王明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確定),而與王明仁、 郭蕙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任職期間: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曾玉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任職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蔡聰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任職期間: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 廖淑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任職期間: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丁○○與曾玉莉之間除外),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班尼名品服飾店從事非法買賣外匯,負責收送款項予購買外匯客戶及辦理相關手續之外務工作(戊○○並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擔任業務部主任),並為避免被查獲,以上開店面前半段經營名品、服飾為掩飾,後段裝設二道鐵門、監視器,內設櫃檯、辦公室,並以強化玻璃、鐵門相隔,另於辦公室後方壁櫥下方設有約一尺、一尺半見方之密道,足供成人鑽進密室躲藏,置放外幣等現金之保險箱則藏放於密室之廁所天花板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帶同楊 朝正 前往班尼名品服飾店購買外幣美金三千元、港幣三萬元後,於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指引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始查獲在櫃檯外休息室看電視之丙○○、在櫃檯內小房間休息之乙○○,其餘在櫃檯內辦公室之王明仁、曾玉莉、郭蕙娟三人則手抱買賣外幣之資料、財物等,鑽進辦公室後方預設之密道,藏匿於密室內,王明仁並將相關買賣外幣之證物藏在該密室廁所天花板上之保險箱內,後見員警敲門甚急,始再由密道出來開門,經警在密室內查獲曾玉莉、郭蕙娟,並在廁所天花板上查到該只保險箱,扣得其內王明仁所有之價金及外匯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美金四千七百十元、日幣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港幣四千一百三十元、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及供買賣外幣犯罪所用之帳冊三本、美金支票等影本(含傳真本、手寫原本)裝訂一冊計二十張(即編號一至三號、編號五至二十一號)、裝訂成一冊之聘僱契約書等計三十三張(即編號一至三十三號),暨與買賣外幣無關之 陳若芬 存摺三本、班尼名品店王明仁存摺一本、電話聯絡卡四張、美金支票等影本一冊其中之編號四一張、裝訂成一冊之聘僱契約書等計七張(即編號三十四至四十號)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等即被告戊○○、丁○○、丙○○及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一樓由 吳玟珍 (即共犯王明仁之配偶,業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死亡)經營的花店上班,於八十六年初伊即離開花店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受僱於王明仁,亦未替班尼服飾店工作兌現外幣,而扣案之證物伊均沒有看過,亦不知其內容為何,至於扣案之灰色封面帳冊中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開會紀錄記載伊為主席一事,伊雖有發言,但不知係擔任主席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在吳玟珍的花店任職,負責送貨收款,並未受僱於王明仁,至於扣案資料內容伊均不清楚,而聘僱書是老闆要求簽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班尼服飾店上班,僅是送修改的衣服過去,並未參與買賣外匯,對於扣案之證物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受僱於 吳紋珍 ,吳紋珍死亡後,伊在班尼名品服飾店擔任外務,負責送衣服予客戶,並未從事外匯買賣,而服飾店之服飾有來自日本及韓國,可能用外幣結算,故不能僅以扣案證物認定伊有買賣外幣云云,並被告乙○○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影本、承攬契約人員個人資料表影本、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結業證書影本,以證明其平日之本職並非在右開服飾店上班。惟查:(一)、本案共犯王明仁於上址開設班尼名品服飾店僅係作為掩飾,實際上乃以經營外匯買賣為其主要業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為憑:1、王明仁業於其與共犯郭蕙娟、曾玉莉等為被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0六號一案(以下簡稱共犯王明仁等案)審理時,坦承「未做匯兌,只做外幣買賣」等情不諱,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於原審訊問時,明確供述:「(何時開始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從事買賣外匯?)我太太過世後,我才接下這家店,並更改店名‧‧‧(如何與客人兌換外幣?)有些客人進入服飾店二道鐵門之辦公室兌換,至於有沒有請外務幫我送錢給兌換外幣的客戶,我已經忘記」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三頁);2、共犯曾玉莉於共犯王明仁等案警詢時,供陳見過被告王明仁拿新台幣與客人兌換外幣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其看過客人拿外幣給老板,老板拿新台幣放在桌上等語(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足憑;3、證人甲○○於共犯王明仁等案中員警詢問時,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楊(朝正)拿到機票後,就問我可否知道換外幣的地方,我說知道,然後由 蘇德盛 駕車, 楊朝正 坐右前座,我坐後座,帶路到台北市○○○路○○號換錢‧‧‧
錢莊當時有一男二女在場,我們三人到達後就開門讓我們進去,並向錢莊人員說我們要買美金及港幣‧‧‧楊朝正共跟錢莊買了三仟元美金及三萬元港幣,所有的錢都是楊朝正一人經手,我係基於朋友帶路罷了‧‧‧大約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帶警方)到錢莊,當時辦公室內有一男二女,警方當時出示證件時,對方(錢莊)拒不開門,我當時在門外有聽見辦公室後門用力關門的聲音,我抬頭再詳看時,辦公室已經沒有人了,過了約二十分鐘才看見一名男子從後門出來開門讓警方入內」、「我與楊朝正進入錢莊,蘇德盛待在外面車上等,當時楊朝正就把台幣放在錢莊櫃檯,裡面小姐把台幣收進去後,王明仁、郭蕙娟及曾玉莉三人就開始一起作,沒多久就拿了三仟元美金和三萬元港幣交給楊朝正點收」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正面),於同案偵查中除證稱伊於警訊時所供屬實之外,並證稱:「(民生西路二六號)我去過五、六次換外幣,有換台幣也有換外幣,外觀看起來是服裝店。當天是蘇德盛載我跟楊朝正去,我帶楊朝正進去,換好後約十天後被查獲,是與會計小姐接洽‧‧‧是(在卷附地點換),照片中的男人是老板」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反面),有前開案件卷宗影本為據;4、共犯王明仁於上址班尼名品服飾店前段店面經營名品、服飾,後段裝設二道白鐵門、監視器,裡面設有櫃檯,內為辦公室以強化玻璃、白鐵門隔開,另於辦公室後方壁櫃下方設有約一尺、一尺半見方之密道,足供成人鑽進密室躲藏,置放外幣等現金之保險箱則藏放於密室之廁所天花板上,且共犯王明仁、郭蕙娟、曾玉莉三人見警入內時,竟手抱兌換外幣之資料、財物等鑽進辦公室後方預設之密道,藏匿於密室內,被告王明仁並將相關兌換外幣之證物藏在該密室廁所天花板上之保險箱內等情,除據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往班尼服飾店實施搜索之警員 林錦鑫 ,於共犯王明仁等案偵查中結證稱:「店內前半段賣服飾,中間用鐵門隔開,是甲○○帶我們去的,他曾帶朋友去換錢,他在旅行社上班‧‧‧甲○○先走道(到)鐵門,裡面有監視器,看到不對勁,王明仁就與小姐從後面跑‧‧‧我們有將搜索票放在櫃台上說要搜索,老板還是往後跑,後來才出來開門,保險櫃是放在浴室內的天花板上,浴室外有開關打開後,保險櫃也是老板自己打開的,小姐都是從三六頁照片的密室進去,我們說是警察時,小姐還抱著抽屜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之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前開案件卷宗,及共犯王明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所繪現場圖各一紙附卷,暨共犯王明仁所有之價金及外匯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美金四千七百十元、日幣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港幣四千一百三十元、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美金支票影本(含傳真本、手寫原本)裝訂一冊計二十張(即編號一至三號、編號五至二十一號)等扣案可資佐證;5、扣案帳冊三本中,其中一本中信證券印製之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日曆簿,係逐日記載各客戶兌換外幣之金額等情形,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被告等及共犯王明仁等人為警查獲之前一日為止,有前開帳冊扣案可稽;(二)、被告四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均受僱於共犯王明仁,而任職於班尼名品服飾店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乙○○坦承無訛之外,並有扣案綠色封面帳冊內之薪資發放表、扣案灰色封面帳冊內之個人請假紀錄、員工遲到紀錄,及裝訂成一冊之聘僱契約書等扣案足據,參諸被告戊○○、丁○○上開薪資發放表、請假紀錄、聘僱契約書等所用格式,均與被告丙○○、乙○○等人所用者相同,且裝訂於同一帳冊,遇有遲到情形,並均登載於同一之紀錄用紙,又經原審訊問被告戊○○、丁○○二人於案外人吳玟珍所營花店之收入及管理情形,被告戊○○所稱每月收入三、四千元至一萬元,不需要簽到、請假,及被告丁○○所稱每月收入一、二萬元,有時另發獎金幾千元,不用簽到或請假等情,核與上開薪資發放表所載渠二人每月收入多在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間,及前揭請假紀錄、遲到紀錄資料,均有被告戊○○、丁○○之請假及遲到遭罰之紀錄之情形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丁○○之認定,另徵諸扣案灰色封面帳冊中之數次開會記錄,有被告戊○○擔任主席及被告戊○○、丁○○、丙○○之發言紀錄,且於扣案灰色封面之帳冊第一頁載有被告乙○○多繳回日幣韓幣之情形(以上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四人均任職於共犯 黃明仁 經營之班尼名品服飾店,被告戊○○、丁○○辯稱並未受僱於共犯王明仁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共犯王明仁經營上開買賣外匯業務,主要係利用外務人員至客戶之場所收送款項及辦理相關手續,且被告四人即係受僱共犯王明仁,負責該等工作(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擔任業務部主任)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所稱並未從事買賣外匯工作云云,核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1、扣案灰色封面帳冊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會記錄記載:「主席戊○○」、「外務拿錢或外幣給客人時,應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可大意,或是看到客戶的公司場面,而掉以輕心」、「去銀行領錢,或到客戶那收到支票,或收到較多的錢,都必須打電話回公司」等語;2、扣案灰色封面帳冊中,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開會記錄記載:「主席戊○○」、「公司要邁向制度化,所以要成立業務部門、會計部門,並由年資久的人擔任主任,業務部門是由戊○○擔任,會計部門由 小娟 擔任,主任有處置權與連帶責任,在過年前各部門主任應列出十條注意事項」、「主席報告:現在景氣不好,前幾天同行有被搶劫的事件發生,大家應避免走巷子,且儘量不要帶太多現金在身上,例如可以匯款的方式,或多注意週遭的事務」、「希望外務如果出去時,能夠複點一次,以避免錯誤,另外收回來的票子、旅行支票都要在背面簽名,或小鈔都要扣錢」、「外務進公司之前,應注意是否有人跟其後,且如在公司裡面都不要開門,不管是否認識或是同行,都由老板決定開門與否」等語;3、扣案灰色封面帳冊中,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開會記錄記載:「台、外幣放在抽屜(大約合台幣二00萬),不能超過十五分鐘,否則罰五十元,二次為限」等語;4、扣案灰色封面帳冊中,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開會記錄記載:「因景氣之關係,各行業日漸蕭條,而風險也逐漸提高,為防止公司及個人之因素,凡必須經由銀行,其收入之金額,應直接由銀行轉匯至各帳戶,如無必要,切不可領現,以防止被搶的意外發生」、「出勤表採二進二出之方式,上午應不會影響,下午則有待命人員,如時間有延誤,則會盡量早回電通知,以利匯兌」、「為防止被搶的意外,當金額達到一百萬時,則應由二人前往客戶或同行往所」、「古董店、烏金、重金屬機械業者,開支票現領的較多,應由銀行匯出,但必須注意支票種類是否為現金票,而不是轉帳」等語;5、扣案灰色封面帳冊中,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開會記錄記載:「開門問題:如果叫門的不是叫公司的人,表示客人有問題,不要開門」;且當日被告等及共犯王明仁等人為掩飾渠等買賣外匯之犯行,討論另以何業作為掩飾,被告戊○○、丁○○及丙○○均有發言,分別建議「餐飲業」、「體育用品社、球場」及「柏青哥遊樂場」等情,亦有上開會議記錄扣案可佐;6、扣案灰色封面帳冊第一頁,載有被告乙○○於九月十九日、二月十二日(年份不詳),多繳回日幣、韓幣等之情形;7、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查獲當天接受員警詢問,即無法說出其送衣物之地點,而僅答稱「(你送的貨物衣物送到哪些店?地址為何及店名?)我忘記了」等語。綜上所述,本件共犯王明仁於台北市○○○路○○○號一樓開設班尼名品服飾店,作為其經營外匯買賣業務之掩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僱用被告四人擔任外務,負責至客戶所在收送款項,及辦理相關手續之工作等情,均臻明確。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行政院曾以台七六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公告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適用之辯解,惟未提出該函文內容以實其說,況行政命令之法律位階低於法律條文,凡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之行政命令不生效力,是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丁○○、丙○○、乙○○四人,受僱於共犯王明仁從事買賣外幣之外務工作,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每月均有三、四萬元以上之收入,被告戊○○且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自皆係以買賣外幣為常業,並恃以維生無訛。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被告四人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任職期間,與共犯王明仁、郭蕙娟、曾玉莉、蔡聰明、廖淑真等人間(被告丁○○與共犯廖淑真之間除外),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之時間、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價金及外匯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美金四千七百十元、日幣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港幣四千一百三十元、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帳冊三本、裝訂成一冊之美金支票等影本(含傳真本、手寫原本)計二十張(即編號一至三號、編號五至二十一號)、裝訂成一冊之聘僱契約書等計三十三張(即編號一至三十三號),係共犯王明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陳若芬存摺三本、班尼名品店王明仁存摺一本、電話聯絡卡四張,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美金支票等影本一冊其中之編號四一張係服飾買賣之紀錄、聘僱契約書等一冊其中之編號三十四係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三十五至四十號六張係員工國外旅遊登記單,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滙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滙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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