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㈠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林文秀
林萬來 林貴賓 被上訴人壬○○
辛○○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被上訴人戊○○
癸○○庚○○甲○○訴訟代理人 林陳金香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下埔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壬○○、辛○○、丙○○三人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七分之二、七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林文秀、林萬來、林貴賓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林文秀、林萬來、林貴賓、壬○○、辛○○、丙○○按三十六分之五,三十六分之五、三十六分之五、十二分之三、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下埔小段三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壬○○、辛○○、丙○○三人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七分之二、七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B、D1、D2部分土地分歸林文秀、林萬來、林貴賓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丁○○、戊○○、癸○○、己○○、甲○○、庚○○、乙○○七人以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兩造仍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按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壬○○、辛○○、丙○○負擔二分之一,丁○○、戊○○、癸○○、己○○、甲○○、庚○○、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文秀、林萬來、林貴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 林金才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九八頁),則林金才之繼承人林文秀、林萬來、林貴賓(以下簡稱林文秀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九二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丁○○、戊○○、癸○○、甲○○、庚○○、乙○○、己○○(以下簡稱己○○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林文秀等三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文秀等三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金才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下埔小段三二二地號(以下簡稱三二二地號)、三二三之二地號(以下簡三二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於林金才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壬○○、辛○○、丙○○(以上三人簡稱辛○○等三人)、己○○等七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訴請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辛○○等三人則同意仍維持共有關係,並以不拆除現有建物為其分割之原則,惟應保留三.二公尺連外之道路,俾利汽車之迥轉會車,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己○○等七人則抗辯其等七人願維持共有,但不得以其私人所有他筆土地,為本件分割之土地。
四、查,系爭土地上早年業經兩造分別建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此經原審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本院前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0頁、本院上字卷第六四至六七頁、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二一七至二二0頁、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本院更㈠卷㈡第四八、四九頁),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四宜地二字第四七三九號函送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系爭三二二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辛○○等三人、林文秀等三人,系爭三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辛○○等三人、林文秀等三人暨 林錫 等七人,其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辛○○等三人已陳明就三二三之二號、三二二號土地願維持共有(壬○○、辛○○、丙○○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三、七分之二、七分之二,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九0頁正、反面、一一二頁反面),並有異議狀在卷可徵(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二0頁反面),己○○等七人部分亦同意就系爭三二三之二號土地維持共有(即丁○○、戊○○、癸○○、己○○、甲○○、庚○○、乙○○七人以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九0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三五頁),且林文秀等三人就系爭三二二號、三二三之二號土地願意維持共有之情形下(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則系爭三二二地號土地,應以分成林文秀等三人、辛○○等三人二等分,系爭三二三之二號土地則分成林文秀等三人、辛○○等三人、己○○等七人三等分,其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兩筆土地上,目前有林文秀等三人及辛○○等三人之建物,其餘丁○○等七
人則無所屬建物,林文秀等三人、辛○○等三人均同意以維持建物完整為原則。辛○○等三人、 林朝林 等七人雖抗辯稱林文秀等三人所有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依本院前審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林文秀等三人所有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辛○○等三人、丁○○等七人抗辯稱其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不足為採。至林文秀等三人是否有依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約定而為建築,僅係林文秀等三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核與本件維持建物現狀分割,不生影響。
㈡又系爭兩筆土地相連,辛○○等三人雖反對合併分割,惟辛○○等三人所有系爭
三二三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占比例約百分之四十六(即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
二、五分之一),而辛○○、丙○○所有之房屋占用附圖三所示B、C、D部分土地,其面積各為一一二一.四四平方公尺、二一.八九平方公尺、一一九.三九平方公尺,合計二六二.七二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三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六百十二平方公尺約百分之四十三,扣除應預留房屋週邊道路及維持共有之連外道路(此部分詳如后述),如辛○○等三人、林文秀等三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未為互相找補,則勢必拆除辛○○、丙○○、林文秀等三人所有之房屋,顯不符辛○○等三人、林文秀等三人之經濟效益,參酌三二二、三二三之二地號之公告現值相當,此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為基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以符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辛○○等三人以不拆除現有房屋之真意,應認將辛○○等三人、林文秀等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以現有房屋坐落土地分歸各所有人,其不足部分互為找補情形,即辛○○等三人就三二三之二土地多分五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以同額三二二號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找補之,林文秀等三人就三二二號土地多分五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以同額系爭三二三之二號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找補。
辛○○等三人雖抗辯稱就系爭三二二號土地亦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云云,惟依辛○○等三人所述之分割方式,勢必拆除辛○○、丙○○占用系爭三二三之二號房屋,與其希望不拆除現有建物分割原則相抵觸,本院為避免林文秀等三人、辛○○、丙○○二人於分割後均須拆除現有房屋之情形下,權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㈢又丙○○、辛○○所有之房屋坐落如附圖三B、C、D部分,已詳如前所述,系
爭三二三之二號土地與三二二號土地分割之結果,丙○○、辛○○之所有房屋,對外勢必無相通之道路,故而辛○○等三人請求在系爭三二三之二土地上預留共有之通行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連外道路),應屬有據。茲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約為一點六公尺,為便利辛○○等三人以自用小客車出入方便,暨預留迥車、錯車空間,認辛○○等三人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具之連外道路,及其路寬三.二公尺,應屬可採,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宜地二字第五五二四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九之一頁),林文秀等三人雖主張倘路寬三.二公尺,該道路將面對林文秀等三人房屋之供桌神位,林文秀等三人縱將供桌移位,亦難避免風水之「路衝」問題,故請求系爭連外道路寬以二.八公尺為宜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關於林文秀等三人供桌所設位置在西側,而路寬三.二公尺,道路東側邊線雖會面對其所設供桌之位置,但道路如依林文秀等三人所述設為二.八公尺,即東側邊線向西移位結果,亦會面對供桌位置,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宜地二⒒字第四六四九號函附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囑託事項查註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是林文秀等三人主張路寬二.八公尺,既與路寬三.二公尺同樣會面對其所設供桌之情形,本院斟酌辛○○等三人通行所需,認以路寬三.二公尺為宜。又系爭二筆土地對外連絡之道路,雖僅有二點五公尺寬,惟其既未如前開系爭道路設在辛○○、丙○○家門為終點而有必須迥車之問題,故而縱如系爭兩筆土地對外連絡道路為二.五公尺,亦不影響認定系爭道路設定路寬為三.二公尺,是故林文秀等三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對外連絡道路為二.五公尺,殊無必要將系爭道路設為三.二公尺云云,要無所據。㈣本件分割之土地以系爭三二二、三二三之二號土地為限,系爭三二二號土地連外
道路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林文秀等三人雖抗辯稱該部分無分割使用為道路必要云云。然倘未分割C部分土地當作連外道路部分,則系爭連外道路在系爭三二三地號E部分,勢將向東南方向延長至系爭三二二、二二一號之地籍線,如此將擴大辛○○等三人須使用系爭三二三之二號地號,亦即交換找補系爭三二二號土地之面積亦將擴大,對辛○○等三人而言,使用系爭三二二號土地亦將減少,故本院就此依辛○○等三人與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具之道路雛形,據為連外道路之準則,至前開連外道路雖與鄰地三二一地號相連,惟該三二一地號土地並不在分割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三二二號、三二三之二號土地,依上述方法所為之分割,其詳如附圖一所示。
六、本件原審未妥為審酌,其所定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之三層樓房面臨拆除厄運,實未兼顧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委無不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芳齡
法官蘇瑞華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黃愛附表一:宜蘭縣○○鎮○○段下埔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
書記官黃愛┌────┬────┬───────┐│當事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上訴人│林文秀│三十六分之五│├────┼────┼───────┤│上訴人│林萬來│三十六分之五│├────┼────┼───────┤│上訴人│林貴賓│三十六分之五│├────┼────┼───────┤│被上訴人│壬○○│十二分之三│├────┼────┼───────┤│〞〞│辛○○│六分之一│├────┼────┼───────┤│〞〞│丙○○│六分之一│└────┴────┴───────┘附表二:宜蘭縣○○鎮○○段下埔小段三二三之二地號土地┌────┬────┬───────┐│當事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上訴人│林文秀│九分之一│├────┼────┼───────┤│上訴人│林萬來│九分之一│├────┼────┼───────┤│上訴人│林貴賓│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壬○○│十五分之二│├────┼────┼───────┤│〞〞│丙○○│十五分之二│├────┼────┼───────┤│〞〞│辛○○│五分之一│├────┼────┼───────┤│〞〞│丁○○│十五分之一│├────┼────┼───────┤│〞〞│戊○○│十五分之一│├────┼────┼───────┤│〞〞│癸○○│七十五分之一│├────┼────┼───────┤│〞〞│庚○○│七十五分之一│├────┼────┼───────┤│〞〞│己○○│七十五分之一│├────┼────┼───────┤│〞〞│甲○○│七十五分之一│├────┼────┼───────┤│〞〞│乙○○│七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