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丁○○
戊○○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辯論意旨減縮為㈠被上訴人乙○○應將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其中乙○○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即四一五五平方公尺移轉五一九公尺予上訴人戊○○、丙○○、丁○○共有。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其中甲○○應有部份持分二分之一,即四一五五平方公尺移轉五一九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戊○○、丙○○、丁○○共有。再於辯論期日以計算錯誤復擴張更正為㈠被上訴人乙○○應將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即四一五五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一0三八公尺予上訴人戊○○、丙○○、丁○○共有。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其中甲○○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即四一五五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一0三八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戊○○、丙○○、 黃義律 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 黃阿通 與訴外人 黃萬廷 二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向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黃阿潭黃阿福黃再萬胡阿樹 五人購買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上訴人之父得請求四分之一),因上開買賣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為恐日後爭執,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訂買賣豫約契約書,約定出賣人交付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再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於承買人將價金繳清時再由出賣人立賣渡證及覺書,並由被上訴人甲○○為胡阿樹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吳阿生 為其餘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於五十四年間交付土地由上訴人之父黃阿通整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農舍使用。惟出賣人等人並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出賣人黃阿潭部分於其死亡後由其子 黃慶輝黃慶男 繼承,惟兩人併同黃阿福、黃再萬等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將渠等應有部份均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之父黃阿通得知上情後,屢次催促出賣人儘速辦理移轉登記,惟出賣人均置之不理,故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均未成立。直至七十九年間黃阿通死亡後,由上訴人三人繼承,詎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丁○○竟收到被上訴人乙○○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此上訴人乃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因其原為出賣人胡阿樹之同意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原債務人胡阿樹不履行物權移轉之義務,自應由其負起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買賣豫約書第一條約定約定「地價繳清時」,自應由出賣人交付有關文件,況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何時繳納,上訴人全然不知,縱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上期繳清地價稅,惟按農業發展條例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條,並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嗣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復公布修正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並於同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刪除原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請求權的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該法律上之障礙始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其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即四一五五平方公尺,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一0三八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戊○○、丙○○、丁○○共有。(亦即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變為八分之三,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一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即四一五五平方公尺,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一0三八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戊○○、丙○○、丁○○共有。(亦即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變為八分之三,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買賣之承買人除上訴人之父黃阿通外,尚包括訴外人黃萬廷,上訴人起訴僅要求移轉登記予其一人,且出賣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甲○○在內,其僅為出賣人胡阿樹移轉登記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乃於六十八年間由訴外人 林有淋 所買賣,亦非由胡阿樹繼承所得。另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乃由訴外人黃阿福、黃再萬、黃慶輝、黃慶男等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贈與取得,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亦應受土地法四十三條之保護。㈢依土地法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須先就買受人黃萬廷、黃阿通具自耕能力加以證明。㈣依買賣豫約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七款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附有「繳清地價」為生效之停止條件,而於六十七年上期繳清地價,斯時始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惟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其共有」,而系爭契約係於六十七年始生效,故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自應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無據。㈤本件契約之簽定係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故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被上訴人以此為時效之抗辯,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對於第三人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而該債權為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單獨起訴請求(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㈠解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依買賣豫約契約書等之記載,雖係由黃阿通及黃萬廷向出賣人購買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惟承買人另有各為四分之一之協議等語,據此黃阿通及黃萬廷對出賣人之債權即非不可分,揆諸上揭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自得單獨就黃阿通四分之一之應有部份起訴請求。又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請求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二人為負有移轉所有登記之義務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通與黃萬廷於五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阿潭、黃阿福、黃再萬及胡阿樹等人,以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由承買人二人再協議為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又上開買賣因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訂買賣豫約契約書,約定出賣人有交付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於承買人將價金繳清時,再由出賣人書立賣渡證及覺書予承買人,並由被上訴人甲○○為胡阿樹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吳阿生為其餘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用以保證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之父黃阿通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及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出賣人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當時調解均未成立,故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承買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豫約契約書、賣渡證、覺書、及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僅爭執系爭契約無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保證人甲○○不應負移轉土地之義務等,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田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黃阿通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死亡,但其身份為自耕農一事,有戶籍謄本職業欄可稽,又上訴人主張黃阿通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種植蔬菜、水果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足憑,黃阿通既具有自耕農之身分且有自力耕作之事實,堪認黃阿通應具有自耕能力。又另一買受人黃萬廷因已尋遍無著,亦無其年籍資料可供查尋,無法判斷於訂約當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惟依據雙方所訂立之買賣豫約契約書第一項中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等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足信立約當時雙方就買賣之當事人需具有自耕能力一事,已有所認識,是衡諸常情,雙方當事人於自耕能力一事既已有所認識,苟買受人黃阿通及黃萬廷兩人於訂約當時無自耕能力,雙方應當不會成立此件買賣,抑或會另行約定將系爭土地指明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否則雙方豈不於明知契約無效之情形下,書立此份契約,顯與常情不符。綜此,本件買賣堪認黃阿通及黃萬廷於簽約當時已具有自耕能力。
七、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明文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分別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豫約契約書及賣渡書、覺書,故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阿通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應自六十七年(繳清地價時,詳如理由八)起算,惟黃阿通至七十六年間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該調解並未成立,是按前揭條款之規定,黃阿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故其等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既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八、次查兩造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豫約契約書約明「地價繳清時」交付委託書等文件予買受人辦理過戶,而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查系爭土地係屬放領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故依前揭條款規定,耕地承領人之出賣人必須待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後始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該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繳清地價」為停止條件,應屬可採。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買賣契約於附有停止條件之情況下,則於該條件尚未成就時,系爭契約自未生效甚明。而系爭土地出賣人係於六十七年上期始繳清地價(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斯時系爭土地出賣人始得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故系爭契約於六十七年間始生效力,惟六十二年九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契約係於六十七年始生效,故系爭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是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契約依法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而該法律上之障礙係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嗣條號變更為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始消滅,故其請求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始得行使,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一)惟按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分別刪除第二十二條(嗣條號變更為第三十條)、第三十條:「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限制(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背面),惟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就本件訴訟而言,應受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法限制者係系爭土地出賣人乙○○、胡阿樹等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之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並非規定買受人黃阿通不得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換言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通之請求權並未受到限制,祇是身為義務人之系爭土地出賣人乙○○、胡阿樹等人實際上無法給付而已,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後變成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給付不能而已,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通應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因之,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故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二)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立法理由,無非係認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為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而為之規定。就本件而言,六十二年九月三日所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雖因此使系爭土地因無法移轉為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惟可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況於六十七年上期繳清地價契約生效時,至「八十二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後上訴人亦無法預測將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分別刪除第二十二條(嗣條號變更為三十條)、第三十條限制規定。且若上開二法未修法豈非時效永不進行?又豈知法律會不再修改成其他限制?故所稱法律修改一事為「法律上之障礙」云云實非可採。
十、另關於被上訴人甲○○之部分,雖甲○○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胡阿樹之連帶保證人,惟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既上訴人等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胡阿樹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甲○○自亦得為時效之抗辯,且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所連帶保證之主債務既因時效而消滅,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保證之債務自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甲○○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胡阿樹之連帶保證人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所負保證責任自為主債務人不履行出賣人之責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雖其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林有淋處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惟其係於訂立契約後始買受取得,自與保證責任尚屬無涉,尚難認其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故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兩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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