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成立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林雯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嫁娶婚姻關係成立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右反訴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妻與贅夫之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B、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妻與贅夫之婚姻關係成立。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乙○○親筆書寫「本婚姻為招贅婚」並載「除非招贅先辦離婚,再結婚,只撤銷招贅」且該筆記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即係自認兩造之婚姻為招贅婚。
二、本件兩造婚姻介紹人 李甲寅 受上訴人之父所託,係為找招贅婚之男人,而李甲寅亦以招贅婚語告 廖哲良 ,且明告被上訴人甲○○係欲招贅,被上訴人亦瞭解為招贅始有相親之舉,結婚為顧及被上訴人之面子,乃未特立婚約,是原判之推論即有未合。
三、按男女結婚除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外,最要者為男女雙方應有結婚之意思,且意思一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結婚乃出於招贅婚之意思,且招贅之意思又由介紹相識之李甲寅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瞭解同意始為相親,相親後數度交往,有一次送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亦同意第一胎姓陳,婚後被上訴人亦自行筆記為招贅婚,是兩造結婚意思表示一致者為招贅婚,並非嫁娶婚。
叁、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外,補稱:
一、戶政人員告知要辦招贅婚登記,需要結婚證書上載明係招贅婚並要有招贅婚之書面約定。
叁、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九龍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為嫁娶婚,詎上訴人甲○○竟稱係招贅婚,拒不辦理嫁娶婚之結婚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嫁娶婚姻關係成立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訴外人李甲寅介紹與被上訴人認識結婚,李甲寅於介紹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係招贅婚,所生子女第一胎姓陳,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婚後拒與伊辦理招贅婚婚之戶籍登記,始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妻與贅夫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嫁娶婚,縱其有該意,惟上訴人並未同意,是嫁娶婚之意思並未合致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九龍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有喜帖、結婚證書、結婚照片、戶籍謄本等可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乙○○本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係嫁娶婚,上訴人甲○○則反訴主張兩造為招贅婚。茲就本件究係嫁娶婚抑招贅婚審酌如次:
㈠、按招贅婚,係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亦即現行民法稱之為贅夫。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結婚為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間究係嫁娶婚抑係招贅婚,應視當事人間之合意觀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實之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我國民法係以嫁娶婚為常態,招贅婚為變態,是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婚姻係招贅婚,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1查:
⑴、證人李甲寅於原審證稱「我在萬豐樓餐廳當經理,當時董事長是 陳春 求(即上訴
人甲○○之父), 李孔明 是總務,因董事長家只有女兒,沒有兒子,想招贅,李孔明託我介紹,我找 許金郎 ,許金郎跟我介紹廖哲良,廖哲良介紹乙○○給我認識,結婚前三、四個月廖哲良帶乙○○過來,因時間很久見面地點記不得了,談到董事長想物色女婿,並沒有說是招贅,因為不知道董事、陳小姐是否滿意.後我約乙○○到我家吃飯,飯後在車上有跟乙○○說董事長要招贅,乙○○說香爐耳有人提沒有關係,我們告訴他女方沒有兒子,以後第一胎屬於女方,第二胎屬於男方,後來就介紹乙○○、甲○○認識,之後我就沒有介入,介紹認識一、二個月後我帶乙○○到萬豐樓餐廳給 陳春求 看,並沒有提招贅事,之後陳小姐有跟我談過他們兩個人有談過這件事及小孩的事」、「他們結婚我沒有參加,因我經濟不好,向原告(即乙○○)借錢,我是在他們結婚後才聽說他們結婚,招贅事我沒有跟廖哲良談,因為李孔明說陳春求說愈少人知道愈好::::」(見原審卷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筆錄)。於本院前審證稱:「:::經過廖哲良、許金郎之介紹認識乙○○,與他見過幾次面後,有一次我們家拜拜,請乙○○到我們家裡作客,吃完飯後開車載乙○○回去,在車上與乙○○談到招贅婚,乙○○說他弟弟可以祭拜祖先,所以入贅女方沒關係,我說將來結婚第一胎所生的小孩要姓陳,他說沒關係,我說第二胎以後隨他們,乙○○說要生幾個小孩是他們夫妻的事,:::」、「(問:乙○○有無同意招贅婚?)有同意,且我也有聲明結婚後所生第一胎子女屬於女方這邊。」,「:::甲○○的舅舅李孔明是餐廳的總務,李孔明告訴我董長陳春求沒有兒子,而他的事業做很大,甲○○的父親一直想要替甲○○入贅,希望甲○○守成他的事業,我當時認識許金郎,認識一、二年左右,我問他有沒有好的對象可以介紹,我董事長女兒要招贅,許金郎再轉告廖哲良,我沒有直接與廖哲良接洽。後來廖哲良物色到對象後有向許金郎及我回報,我才與廖哲良碰頭,我與廖哲良第一次碰面也有當面告訴廖哲良說我董事長的女兒要招贅,第二次告訴他的時候是在咖啡廳,那時在咖啡廳在場人有我及我太太、廖哲良、乙○○,這次乙○○也在場,我也當面講明是要招贅婚,第三次是我士林家拜拜請客,有請乙○○到我家作客,飯畢因我在台北有洋洋服飾店,因店內有事,我就順便載乙○○到台北,當時在車上有我及我太太,我在車內也有告訴乙○○,說這是要招贅婚,乙○○還當面回答說他家裡有兄弟,香爐耳有人提(台語),並說第一胎所生子女姓陳沒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⑵、證人李孔明(即甲○○之舅)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告訴李甲寅夫妻說甲○○要
招贅婚,問他們有無好的對象幫忙介紹而已。」(見本院前審卷第八0頁背面)。
⑶、證人 陳豐 (即李甲寅配偶)於本院前審證稱「甲○○的舅舅李孔明及甲○○的母
親要我先生幫忙介紹,但要入贅女方,我先生李甲寅告訴我後,經過朋友認識乙○○,所以有一次家裡拜拜,就請他來我們家來作客,男方必須入贅女方,但之前我有向甲○○母親反應,要入贅的話可能找不到好丈夫,甲○○的母親說,最少要結婚後所生的第一胎歸女方姓陳,乙○○說他有弟弟沒關係,只要在身分證不寫招贅婚即可,他有弟弟有人可以祭拜祖先,結婚後所生第一胎姓陳沒關係。」、「乙○○對招贅婚同意不同意我不知道,但同意第一胎孩子姓陳,並與女方家屬一起生活及照顧他們」(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八頁背面、七九頁)。
⑷、證人廖哲良於原審證述「第一次是要介紹乙○○給李甲寅認識,當時也有同鄉在
場,他們(指兩造)交往的過程我沒有參加。」「(問:如何認識被告(即甲○○)?)他們結婚後,我們去圓山飯店及信義餐廳聚會介紹才認識」(見原審卷第五九、六0頁背面)。
⑸、是綜上證人所述,堪認本件係甲○○之父母要為其招贅,乃託李孔明幫忙物色適
合人選,李孔明再託李甲寅,李甲寅經由廖哲良而知悉乙○○。而廖哲良對乙○○與甲○○交往過程並未參與。李甲寅確於某日其士林家拜拜請客完後,與乙○○同車返台北途中,於車內告知乙○○,說這是要招贅婚,乙○○並當面回答說他家裡有兄弟,香爐耳有人提(台語),並說第一胎所生子女姓陳沒關係等情。是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婚前已合意為招贅婚乙節應堪採信。
⑹、雖證人李甲寅就有無與廖哲良提及招贅乙事,前後所述有不一之情。惟查證人李
甲寅於原審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為證人,距兩造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已相隔十八年,則其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稱未與廖哲良談招贅乙事,嗣仔細回憶,另於本院前審改稱有與廖哲良談招贅乙事,核與情理無違,自難以其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而認其其餘所述「於車內與乙○○談本件係要招贅一事,且乙○○同意」等情而不可採。況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筆錄亦記載證人廖哲良稱「李甲寅找我說他們董事長有女兒想招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雖該部分筆錄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見後述)。是亦可佐證李甲寅所稱曾與廖哲良談招贅乙事並非子虛烏有。
⑺、另證人陳豐固證稱其稱與甲○○之母反應,要入贅的話可能找不到好丈夫,甲○
○的母親說,最少要結婚後所生的第一胎歸女方姓陳等情,惟尚不得以此認甲○○及其父母即不主張招贅婚。又證人陳豐雖證述「乙○○對招贅婚同意不同意我不知道:::」惟其亦稱「我先生比較知道」,顯係主要由李甲寅與乙○○談論。尚不得因而認乙○○不同意招贅婚。
2、兩造係先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中泰賓館舉行結婚典禮,嗣再至被上訴人乙○○父母所居之雲林北港宴客之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此與一般嫁娶婚情形有別。雖被上訴人乙○○稱「台北」婚禮先於「北港」實乃女方要求「台北」婚禮請客時,順便「回娘家」作客一併舉行,因此該「良辰吉日」勢必兼顧,經找人看日子,始有「台北」婚禮恰好先於「北港」婚禮云云,所述與本省一般嫁娶婚為男方迎娶於先,復始有女方回娘家之習俗相反,又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此一說詞,即難信為真正。
3、又被上訴人乙○○原住於台北市○○街○○巷○號,於婚後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遷入上訴人甲○○於婚前六十三年四月二日取得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建物迄未遷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乙○○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此亦與一般之嫁娶婚情形有別,而與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規定相符。
雖被上訴人稱兩造欲結婚時介紹人 吳大樹 受女方委託告知女方父親有嚴重心臟病,盼女方能隨時就近照料,以盡人女孝道,稱有一住家與娘家附近,願為嫁粧,央求被上訴人配合,其乃遷入甲○○所有上開房屋云云,查甲○○所有上開建物係於六十三年間即取得所有權,兩造係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該建物焉能認係甲○○父母予其之妝奩。
4、上訴人甲○○主張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北婚宴之費用係由其父支出,並提出受款人中泰賓館、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一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支票存根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被上訴人對女方以上開支票支付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泰賓館喜宴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係由被上訴人收取之禮金交由女方收受,再由女方開票支付云云,為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即不足採。雖婚姻費用之支出涉及彼等之經濟能力,無法作為辨別嫁娶婚或招贅婚之唯一標準,惟尚非不得佐證兩造之婚姻確與一般嫁娶婚習俗有異。
5、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證書上未載明係招贅婚,所以應係嫁娶婚。則被上訴人既持有兩造未記載係招贅婚之結婚證書,且依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何以結婚迄今,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仍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亦與常情有違。雖被上訴人起訴狀稱係因上訴人不承認兩造婚姻關係之成立,故其在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以前難自為辦理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七頁)。惟上訴人並未爭執兩造間有婚姻關係,所爭執者為招贅婚抑嫁娶婚而已,是被上訴人此一說詞亦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又改口稱係上訴人一直說要去美國依親,始拖延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益證被上訴人所稱迄未辦結婚登記之原因與事實不符。
6、兩造所生之子 陳東龍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均未申報出生登記,迄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始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前往申報出生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陳東龍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從小都姓陳)是的」、「我爸爸在家都沒有責任感,對我及媽媽不理不睬,根本沒有關心過我」、「(法官提示原證七幼稚園畢業證書、通訊錄記載蔡東龍)畢業證書我從小都沒有看到過,老師、同學、朋友都叫我陳東龍」(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此亦與民國七十四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相符。
雖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聲稱:希望兩造之子能利用其美國籍之妹 陳麗安 「以依親」方式,取得小孩之居留權,而「依親」之審查要件,依美國移民局之規定,小孩其姓如為「陳」,才不會複雜化、延遲,較容易取得居留權,俟「依親」程序完成,再回復「蔡姓」。被上訴人雖一再催促,上訴人甲○○均以「就快辦好了」搪塞迄今等語。查以依親方式取得美國籍,重在親等關係,無關姓氏,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姓陳」易取得依親居留權,其此一抗辯實無可取。
7、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親筆書寫「除非招贅先辦離婚再結婚員撤銷招贅戶籍不承認你這個招贅婚姻確定:::註明清楚沒有一定的格式本婚姻為招贅婚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是我為了案情隨便寫的,並沒有任何意思,我是隨性的筆記,開庭時自己寫的」(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於本院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一直說我是招贅婚,所以我去請教戶政人員,因此我才寫了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的紙條,:::這張紙條是在訴訟期間寫的,當時我是去請教戶政人員當時,我一直就有寫筆記的習慣,戶政人員告訴我要辦招贅婚的登記,需要在結婚證書上寫招贅婚,而且要有招贅婚的書面約定,這才能辦招贅婚登記,後來上訴人拿到了這張紙條,就斷章取義。」、「我印象已模糊不記得了,好像是我問若是招贅婚要如何處理,戶政人員才告訴我這樣。」(見本院卷第二0、二一頁)。查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述筆記係其向戶政人員請教後而書寫云云屬實。若本件非招贅婚,其為何向戶政人員詢問招贅婚應如何處理。是依被上訴人上述筆記亦可證兩造間確係招贅婚。
8、綜上諸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招贅婚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招贅婚應有書面契約,上訴人有弟 陳玉峰 ,其大學畢業家境良好,兩造所生之子出生命名及幼稚園畢業均為蔡東龍,證人廖哲良、 林秋谷 未聽過是招贅婚等,主張兩造係嫁娶婚。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招贅婚應有書面契約,其法律依據為戶籍法第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查戶籍法第十七條為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款為結婚登記應於人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免提結婚證明文件。是該條文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完全無關。被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採信。
2、招贅婚之目的,其重點雖在於招家,為求繼嗣。依戶籍登記,上訴人雖有弟陳玉峰。惟依證人 李王雲英 證稱「甲○○有一個弟弟,但不是親生的,所以才想招贅婚」,被上訴人對證人李王雲英證言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背面)。
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戶籍登記上有弟弟,即認其無招贅之理。
3、
⑴、被上訴人以證人廖哲良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當庭證稱:「...李
甲寅找我,我帶他到海產店吃海產,他提到有個女的條件很好,要嫁,看有沒有合適的,女的年紀大,我問為何年紀大還沒有嫁,他說原來他們要入贅,男方好的不願入贅,想找個要用嫁的,我想想看,後我想到乙○○,我曾到過他家,他家開水果行很大,他家富有,大學畢業條件好,能力強,我就介紹乙○○與李甲寅認識。」、「(問:李甲寅有無跟你說過乙○○要入贅,有無聽他跟乙○○講入贅?)沒有」、「(問:結婚有沒有去,是一般結婚還是入贅婚?)有,是一般結婚,在中泰賓館及雲林北港請客,是在中泰賓館結婚,請當時的監察委員林蔡素女當證婚人,婚禮與一般沒有不同,沒有聽說是招贅。」、「(有無跟你提過招贅?沒有」等語。證人林秋谷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證稱:「(問:有無聽是招贅?)沒有,有介紹人、證婚人,在婚禮沒有聽過是招贅」等語,認被上訴人乙○○既非懦弱之男子,亦非家境貧窮無錢娶妻之男子,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甲○○締結招贅婚姻,且證人廖哲良、林秋谷之上述證言亦可證明兩造間為嫁娶婚云云。
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雖為大學畢業,且自稱富有,實則非富有且負債累累,並時向上訴人借錢,又其生於民國卅二年一月七日農曆則為卅一年底,迄與上訴人結婚之六十八年十一月已卅八歲將近卅九歲,若依其自稱及其友人所證之良好條件,豈有卅八、九歲尚未結婚,二十多年前,卅八歲未婚已屬相當高齡,加以斯時上訴人之父任台北市營造公會理事長又任台北市議員,上訴人則掌理父親事業財務,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入贅云云,並提出銀行匯款委託書、回聯條、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等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六頁)。
⑵、查依上訴人所提銀行匯款回條等觀之,上訴人確曾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另被上
訴人亦確有向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押借款。是被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條件良好不可能招贅云云,尚非可採。
⑶、按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未就
嫁娶婚或招贅婚有不同之規定。且就國人觀念,招贅婚並非光彩之事,衡情,自不會於婚禮宣揚兩造係招贅婚。況證人林秋谷不識廖哲良、李甲寅(見原審卷第六0頁背面)。則自不得以林秋谷未聞兩造係招贅婚,即認兩造係嫁娶婚。
⑷、查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證人廖哲良筆錄原記載「:::因我跟李甲寅是同鄉,
:::有次李甲寅找我說他們董事長有女兒想招贅,但現在的男孩都不太願入贅,我想到乙○○,過了幾天就介紹認識」(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嗣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提出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謂「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鈞院審理時,證人廖哲良、林秋谷及李甲寅之證書與鈞院筆錄部分有缺漏,請准予更正。:::(二)審判長問:『是否認識李甲寅?」,廖哲良答:「:::有次李甲寅找我說他們董事有女兒想招贅,但現在男孩都不太願入贅,我想到乙○○,過了幾天就介紹認識。』惟查:廖哲良當天證言應為:『:::原來要招贅,但一般條件好的男子不好找,因為現在的男孩都不太願入贅,因此年紀很大,而未婚嫁,現在想出嫁了,李甲寅向我說了,我想乙○○他家很富有,大學畢業,能力很強,我想蔡條件不錯,不久我就介紹乙○○與李甲寅認識。』」(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八0頁背面附記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更正證人廖哲良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筆錄為「法官問是否認識李申寅::廖哲良答『:::李甲寅找我,我帶他到海產店吃海產,他提到有個女的條件很好,要嫁,看有沒有合適的,女的年紀大,我問為何年紀大還沒有嫁,他說原來他們要入贅,男方好的不願入贅,想找個要用嫁的,我想想看,後我想到乙○○,我曾到過他家,他家開水果行很大,他家富有,大學畢業條件好,能力強,我就介紹乙○○與李甲寅認識。』:::」。顯見廖哲良證言反覆,致筆錄記載困難。另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支票存根、支票等所示(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一頁),被上訴人與廖哲良金錢往來密切,其證言難期客觀公允。況證人李甲寅另自行告知被上訴人係招贅,已如上述,縱廖哲良所稱李甲寅未告知其係招贅屬實,亦無從因而證明兩造係嫁娶婚。
4、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子陳東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由其委請隆運閣閣主 張家榮 命名為蔡東龍,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命名書一份(本院前審卷第五六一六二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否認該命名書之真正。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之子生生後,由其委請張家榮命名為蔡東龍,惟遲至本院前審始提出命名書為據,且該命名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即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兩造之子自幼姓名為蔡東龍,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惟經原審函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卻無蔡東龍設籍資料及該身分證字號,有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7.3.30.北市松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另被上訴人所提陳東龍幼稚園之紀念冊等雖載姓「蔡」。惟陳東龍報戶籍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畢業證書及獎狀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六日。則上訴人稱陳東龍幼稚園之報名姓蔡,係被上訴人所為,並未與上訴人協商,且未辦戶籍登記,上訴人乃不以為意,因戶籍已姓陳,是未就該紀念冊等姓氏為爭執云云尚堪採信。是亦不得以陳東龍幼稚園報姓「蔡」及幼稚園畢業紀念冊記載為蔡東龍等情而認兩造係嫁娶婚。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嫁娶婚乙節,即屬無據。
四、兩造對其婚姻關係,既有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與甲○○間之嫁娶婚姻關係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甲○○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妻與贅夫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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