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到位於新竹市○○路○○號二樓英將卡拉OK(起訴書誤載為君意KTV)飲酒,至同日凌晨一時左右,在該店門口與同在該店飲酒之 黃武城 相遇,即向黃武城表示「不要喝太多酒,趕快回家」,黃武城反稱「我喝酒,關你何事」,並推戊○○,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與黃武城在該店門口前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而毆擊頭部易致腦部損傷,且於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有導致跌落於樓梯轉角平台上致昏迷死亡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戊○○可預見之事,戊○○竟仍在上開樓梯口附近,徒手毆打 黃武雄 之頭、臉部,並與黃武城拉扯,黃武城因與戊○○在上開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而跌落至樓梯轉角平台上,致兩側眼眶瘀腫、顱骨骨折、腦挫傷、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頭蓋腔部分,經解剖發現:頭皮下於右額頂部出血十三乘七公分,於左顳頂部出血二0乘十三公分,於頂枕部出血十四公分乘十一公分。顱骨左側頂骨線狀骨折十四公分。顱頂右後顱窩骨線狀骨折四點五公分。無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腔廣泛出血。腦重一一四0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左側額頂葉及兩側顳葉尖部之大腦有局部皮質挫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之出血。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戊○○發現黃武城鼻子、耳朵出血,即要求該店負責人乙○電招救護車送醫救治,惟適有巡邏警車經過,乃由警員聯絡救護車將黃武城緊急送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就醫,而黃武城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黃武城表示「不要喝太多酒,趕快回家」,被害人反稱「我喝酒,關你何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被害人跌落並躺於樓梯轉角平台,但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情事,辯稱證人丙○○所為證言瑕疵互見,不足採信,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係跌落樓梯時,頭部撞及樓梯階梯前緣之直角所造成,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伊主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互毆時,確有攻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並於與被害人
互毆拉扯時,其右手食指關結處瘀血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七、二十一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發現死者(指被害人)與戊○○在打架,戊○○背對著我,死者則面對著我,我看到戊○○一直打他的頭::。」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員警所拍被告右手食指關結處受傷之照片及被告在押後出具內載:「::二人就在門口打起來,::他(即被害人)的頭部、臉部也有被我打到幾下::」等語之自白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可佐,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堪可認定。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死者」、「我是看到死者用手保護他的頭,所以被告是打死者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本院調查時更易前詞,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
㈡被告與被害人互毆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號二樓英將卡拉OK店門口前樓
梯口附近,而被害人因與被告在上開樓梯口附近互毆而跌落至樓梯轉角平台上,致兩側眼眶瘀腫、顱骨骨折、腦挫傷、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頭蓋腔部分,經解剖發現:頭皮下於右額頂部出血十三乘七公分,於左顳頂部出血二0乘十三公分,於頂枕部出血十四公分乘十一公分。顱骨左側頂骨線狀骨折十四公分。顱頂右後顱窩骨線狀骨折四點五公分。無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腔廣泛出血。腦重一一四0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左側額頂葉及兩側顳葉尖部之大腦有局部皮質挫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之出血。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經送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就醫,仍因傷重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會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複驗解剖結果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複驗解剖相片、解剖報告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向字第六二六號相驗卷第十三頁、十八至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二頁)可稽,按毆擊被害人頭部易致腦部損傷,且於上開二樓樓梯口附近互毆,有導致跌落於樓梯轉角平台上致昏迷死亡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被告可預見之事,被告竟仍在上開樓梯口附近,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被害人並因與被告在上開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而跌落至樓梯轉角平台上,致兩側眼眶瘀腫、顱骨骨折、腦挫傷、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頭蓋腔部分,經解剖發現:頭皮下於右額頂部出血十三乘七公分,於左顳頂部出血二0乘十三公分,於頂枕部出血十四公分乘十一公分。顱骨左側頂骨線狀骨折十四公分。顱頂右後顱窩骨線狀骨折四點五公分。無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腔廣泛出血。腦重一一四0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左側額頂葉及兩側顳葉尖部之大腦有局部皮質挫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之出血。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導致昏迷死亡結果,則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之毆擊及拉扯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素怨,僅係酒後勸被
害人不要飲酒,招致被害人不滿之細故,而發生爭執,自無因此即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況被告若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於行為後自會逃離該地,自無於前開樓梯轉角平台等證人乙○到來後,要求證人乙○叫救護車,並扶被害人下樓之理,顯見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主觀上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蓋被告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即具有使加重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而合致於殺人之構成要件)。惟其在上開二樓樓梯口附近,徒手毆打黃武雄之頭、臉部,並與被害人在上開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致被害人跌落至樓梯轉角平台上昏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等對此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㈣證人丙○○雖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於被害人跌落樓梯轉角平台後繼續用腳踢被害
人頭部,但被害人有用雙手保護頭部云云,惟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於被害人跌落樓梯轉角平台後繼續用腳踢被害人頭部,則被告有否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不無疑問,仍應以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雖本件經鑑定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甲○○鑑定結果,認應係為他殺,有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九頁)可憑,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函認被害人前開傷害並非碰撞地面所造成,以腳踢頭部會造成該程度之傷害(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惟均未明白認定被害人上開傷害係被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所致,而鑑定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雖亦稱:「依解剖結果,死者頭部的部分傷害如鑑定書三解剖發現一所述,左側頭皮跟左側顱骨大腦均有損傷,此為衝擊傷,該部分在左側太陽穴,而且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應是外力打擊所致,他的傷害力在中度以上,因為骨折之現象,如果腳踢是有可能,但是力道要很大。」「衝擊傷大於對衝傷,雖不否認有跌落的事實,但是致命之傷害,應該是外力造成。」(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受傷的部分下方要造成骨折要有相當大的力道,所以我認為應該比較硬的東西,不是拖鞋,應該是鈍器,至於什麼鈍器無法認定,因為鈍器很多種。」、「本件經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受的傷是衝擊傷,是外力打擊,如果是跌倒應該會形成對衝傷,受傷的部位是在外傷的對側。」、「受傷需要力道,如果是跌下來,第一次跌下的力量很重要,被害人受的傷有很多種方面,翻滾的傷不可能可太大,依解剖結果左顳頂部二OX一三公分、左側頂骨形骨折一四公分,及硬腦模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是一個傷,右額頂部頭皮下出血是一個傷,頂枕部頭皮下出血又是一個傷,總共有三個傷,另外右後臚窩股現狀骨折四點五公分是和頂枕部頭皮下出血是一個傷造成,三個傷是三個獨立的傷,用打擊的解釋比較合理,如果是跌倒第一、二個傷還可以解釋,第三個傷就無法解釋,依解剖我們鑑定應該還是外力傷。」云云(見本院六十七、六十八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穿著塑膠拖鞋,已據證人 曾文生 證之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而被告腳穿塑膠拖鞋踢被害人頭部,是否能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骨左側頂骨線狀骨折一四公分、顱底右後顱窩股線狀骨折四‧五公分等傷害,鑑定人甲○○於本院前審又證稱:「(若被告腳穿塑膠拖鞋踢死者頭部,是否會造成頭部骨折線狀一四公分、四‧五公分之傷?)不可能,是用其他外物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於本院復改稱:「拖鞋不是考慮的因素,如果穿拖鞋力道大是有可能,墜落的因素也要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就被害人頭部之傷害是否可能被告以腳踼之所致,所證已見反覆,而本院檢具全部卷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結果,認為:「死者頭部外傷係廣面鈍力所致,由於死者在紀錄上並無明顯抵禦傷,所以無法完全將跌落的可能性排除。」有該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足稽,且原鑑定人甲○○嗣亦補述意見認為:「:鑑定人同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之鑑定結論::衝擊傷/對衝傷理論非百非之百適用於每個案例,有些時候須個案考慮::」有該鑑定人甲○○補充意見函附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可稽,並據甲○○到院結證稱:「(問:死者所受的傷是外力打擊,還是本身跌倒所致?)事情發生的過程,要查證相關證據,跌倒是要考慮進去,因要考慮的因素很多,被告的陳述也要參酌,有可能是打擊,也不排除跌倒所傷,我以前的證詞,我都要作修正。」、「(問:可能是打擊也可能是死者本身跌倒的狀況?)是的,以前我在原審及本院的證詞都要作修正。」、「我比較贊成台大醫學院的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是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結果,既認為「死者頭部外傷係廣面鈍力所致,由於死者在紀錄上並無明顯抵禦傷,所以無法完全將跌落的可能性排除。」,已如前述,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再參之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被告以腳踢所造成,是尚難逕認被告於被害人跌落樓梯轉角平台後有用腳踢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㈤至被告雖辯稱於前開時地,於犯行未遭發現前,已向警員自首云云。惟查: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前述自首之規定,業據證人即駕駛警車巡邏而 於英 將卡拉OK前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之西門派出所員警 羅坤龍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害人躺在路邊不會動::問被告,被告跟我們說好像跌倒,我問他與被害人關係,他說他只是把被害人抱下來::」、「(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向你表示是打架造成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裡面有打架,他把被害人抱出來,我有問跟誰打,他說不知道,我是因看到被告有傷,所以帶他回派出所。」、「(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被害人是拉扯之間掉下去的,還是被告推他下去的?)他都不承認,且在派出所第二次筆錄才說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有記載被告稱:「(問:為何你在警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內未坦承有互毆之情況?)因為我原以為只是以拳腳互毆,事態並不嚴重,且我親屬亦要我不要坦承有與黃武城互毆之情形::」之警訊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足憑,是被告所為顯不符自首之規定。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向開車員警說,是死者先打他,他才打死者,後來死者跌下樓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惟其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警員到現場時,伊並未聽到被告向警員說何話,被告亦未向警員坦承有互毆情事(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本院尚難僅援證人乙○於原審所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證言,即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故被告前揭辯稱已於犯罪遭查獲前自首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㈥再者,診斷書就被害人頭面頸部作局部勘驗結果,認被害人右側耳出血、鼻腔出
血,惟經法醫解剖結果,被害人兩耳、口鼻均無損傷,故本院未認定被害人受有「右側耳出血、鼻腔出血」之傷害。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左右,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何時發生?)是一點多左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雖證人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均稱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見到本案經過之情形云云,惟與被告所供及證人乙○所證不符,且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丁○○證稱:「我當時是巡邏往英將方向行駛,當時看到有一推人攔我們的車我下車後問何事,有人說有人跌倒,我看到被告的衣服是破的,::,我請他(即被告)到我的警車後面坐,然後我用無線電叫救護車,救護車馬上把傷者送到醫院,我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坐,我們不知道傷者的情況,所以等傷者的太太到後我們才做筆錄。」、「(問:英將KTV到醫院要多久的時間?)不到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而被害人被送到醫院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憑,是依此估算,自應認被告所供行為時間為「凌晨一時左右」為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請求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事項,因均涉假設性問題,亦非必要(見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均併此敍明。
三、按毆擊被害人頭部易致腦部損傷,且於上開二樓樓梯口附近互毆,有導致跌落於樓梯轉角平台上致昏迷死亡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被告可預見之事,被告竟仍在上開樓梯口附近,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被害人並因與被告在上開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而跌落至樓梯轉角平台上,致兩側眼眶瘀腫、顱骨骨折、腦挫傷、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頭蓋腔部分,經解剖發現:頭皮下於右額頂部出血十三乘七公分,於左顳頂部出血二0乘十三公分,於頂枕部出血十四公分乘十一公分。顱骨左側頂骨線狀骨折十四公分。顱頂右後顱窩骨線狀骨折四點五公分。無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腔廣泛出血。腦重一一四0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左側額頂葉及兩側顳葉尖部之大腦有局部皮質挫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之出血。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導致昏迷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在該店門口前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而毆擊頭部易致腦部損傷,且於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有導致跌落於樓梯轉角平台上致昏迷死亡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被告可預見之事,被告竟仍在上開樓梯口附近,徒手毆打黃武雄之頭、臉部,並與被害人拉扯,被害人因與被告在上開樓梯口附近互毆拉扯而跌落至樓梯轉角平台上,致兩側眼眶瘀腫、顱骨骨折、腦挫傷、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頭蓋腔部分,經解剖發現:頭皮下於右額頂部出血十三乘七公分,於左顳頂部出血二0乘十三公分,於頂枕部出血十四公分乘十一公分。顱骨左側頂骨線狀骨折十四公分。顱頂右後顱窩骨線狀骨折四點五公分。無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腔廣泛出血。腦重一一四0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左側額頂葉及兩側顳葉尖部之大腦有局部皮質挫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之出血。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以腳踼被害人之頭部多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死亡,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肆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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