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乙○○
甲○○丁○○丙○○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煥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八
四、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向訴外人 黃龍英 購買二十六筆土地,均供垃圾掩埋場之用,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嗣因伊前法定代理人 宋明雄 就與訴外人黃龍英買賣之部分涉嫌舞弊,經判刑在案,致原預定撥入購地補助款之各單位遂停止撥付,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間另行出資購○○○鎮○○段土地,撥交伊作垃圾掩埋場使用,本件購地補助款因而確定無法撥付,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各單位款項無法撥入鎮公所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所付價金無息退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過戶證件及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雖餘款係約定於各單位款陸續撥至時給付,但此非附有始期,而係未確定給付時期,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因期限屆至而解除,伊乃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價金。又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明雄貪污,致各單位停止撥款,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竟違約不履行買賣契約,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另購他地方案,致原預定撥付補助款之各單位轉撥付予他購地案,而不再撥付本件購地款,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約定解除權所附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不成就,且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龍英簽訂買賣契約,各以總價款五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一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黃龍英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二之二等地號土地二十六筆,均作垃圾掩埋場使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二日各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上訴人則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亦交被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明雄與 楊龍英 間買賣涉嫌舞弊,經判刑在案,桃園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間另行出資購買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九筆,撥交被上訴人作垃圾掩埋場使用,本案購地補助款確定無法撥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四府環四字第一一○三一八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環四字第一三五七四一號函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四環四字第三一七五六號函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購置財物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卷七—一三、一六—一七、二三—二
六、三一—一○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一一四一號卷二二、五九—六○、六五—六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以 楊鎮清 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檢送系爭購地資料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該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府環四字第一三四二五六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核備,及價購土地補助款應依台灣省政府執行(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完成購地程序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楊鎮清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將申請土地補助款經費相關資料函送桃園縣政府;該府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府環四字第二四二三一○號函將申請土地款補助經費相關證件檢送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請辦理;經該局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八三環四字第○六二四六號函覆依據監察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電話指示,本案因監察院尚在辦理查證購置用地事宜,有關申請資料請核乙案宜俟調查結果再作決定,檢還原送資料;桃園縣政府依指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三府環四字第三三一○五號函示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意見辦理並檢還原送資料。嗣因該案進入調查程序,司法程序尚未終結,桃園縣配合被上訴人替代方案,協助其另於○○鎮○○段設置新址垃圾衛生掩埋場,所需土地款及工程款亦依規定辦理補助在案,故桃園縣政府前應分擔之本案購地補助款確定不再補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環四字第一三七六七四、一三五七四一號函,並檢附各該函件影本為憑(見同上一一四一號卷二九─四四、
五九、六○頁),亦堪信為真正。
五、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其付款方式如左項:⑴頭期款新臺幣四千八百五十萬元正(內含訂約金及中間付款,合計為買賣總價款之90%)①簽約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正予乙方(即上訴人)。②餘款新臺幣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正,俟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鎮公所時即刻辦理支付手續後交付乙方⑵尾款新臺幣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正(買賣總價款之10%)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乙方。⑶各期款甲方支付後,乙方應立收據交付甲方收執為憑」(見同上二一一號卷一一頁反面),即系爭頭期款中之餘款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各單位款項撥至時,辦理支付手續後交付上訴人。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垃圾處理場經費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並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定經費在案,僅待被上訴人依法申請撥付,已如前述,則補助經費之撥付,係確定之事實,為兩造簽約時所是認,故補助款項撥至,被上訴人辦妥支付手續時,為被上訴人應履行該餘款價金給付義務之始期。按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申請桃園縣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撥付補助經費,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購置用地事宜監察院查證中為由,迄未撥付,難謂上訴人行使價金餘款給付請求權之始期已屆至,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十日內給付,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尚有未合,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所定「被上訴人不照本約交付價款」之情形不符,均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解除,伊依約自得沒收被上訴人所付之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查,「各單位款項若無法撥入鎮公所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所付價金無息退還」,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以「各單位款項無法撥入鎮公所」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兩造均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以解除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附加自收受價金時起之利息。本件桃園縣政府已確定不再向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請撥付補助經費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解除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本件買賣之款項各單位已無法撥入為由,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退還所收之價款,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同上二一一號卷二○─二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一一四一號卷四八頁),故被上訴人據此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若發生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買賣土地無法供作垃圾掩埋場使用時,雙方當事人均得片面解約,乙方並無條件退還已付價款」,係就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土地無法供作垃圾掩埋場使用時,約定兩造均得片面解除契約,與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同,堪認上開第三項約定之解除權,不以該無法撥付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為限。上訴人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各單位就款項之撥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始能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解除契約置辯,尚難採信。
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文末固註明「本約如有未盡之事宜,適用現行有關法令之規定及一般社會之慣例。前開各條件經當事人間本誠信之原則當面明訂,各宜忠誠履行,日後不得反悔異議」,然查上開解除權之約定並無文義不明情形,自無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之餘地。是上開解除權既經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行使該解除權,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及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亦不足採。
八、又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經查,系爭八十四號土地面積共二九七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乙○○、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七、三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面積分別為一三八七平方公尺、九九一平方公尺、二九七平方公尺、二九七平方公尺,八十六號土地面積共五九五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乙○○、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五分之七、三分之一、五分之一,面積各為二七八○平方公尺、一九八五平方公尺、一一九一平方公尺,則二筆地號土地面積共為八九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乙○○、丙○○、甲○○應有部分之面積則分別為四一六七平方公尺、二九七六平方公尺、一四八八平方公尺、二九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證(見同上第二一一號卷二七—三○頁、一一四一號卷一一頁)。上訴人既係各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為可分之債,自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返還買賣價金,而上訴人等共收受價款一千萬元,則按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丁○○、乙○○、丙○○、甲○○分別收受價金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其計算方式:①10,000,000元÷8928=1,120.07元(每平方公尺收受之價金)②1120.7元×4167=4,667,339元②1120.7元×2976=3,333,333元③1120.7元×1488=1,666,666元④1120.7元×297=332,662元】,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其等各自收受之部分,上訴人丙○○就超過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元、甲○○就超過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即無清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四人平均給付所收受之一千萬元,自屬有誤。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雙方解除契約時,所付價金無息退還,係指自受領價金時起至主張解除契約期間,雙方約定不予計算法定利息。惟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至十一日間分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催告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丙○○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甲○○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乙○○、丙○○、甲○○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芳齡
法官蘇瑞華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