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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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鄭羅素珍 相對人 鄭睿宏 相對人 鄭羅珠 聲請人鄭羅素珍應給付相對人鄭睿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羅珠應給付相對人鄭睿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即被告鄭羅素珍負擔2分之1,由相對人即原告鄭睿宏負擔4分之1,相對人即被告鄭羅珠負擔4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鄭羅素珍、相對人鄭羅珠各應給付相對人鄭睿宏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及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相對人鄭睿宏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80元│相對人鄭睿宏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340元│聲請人 鄭羅素珠 墊付。│├─────────┼───────┼─────────────┤│合計│16,930元││└─────────┴───────┴─────────────┘附表二:計算書(各當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姓名│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負擔│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就相等│││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額│之額互為抵銷後,各當事人應賠償│││││之數額│├────────┼────┼───────┼───────────────┤│聲請人鄭羅素珍│1/2│8,465元│應給付相對人鄭睿宏125元│││││(墊付8,340元,已抵銷)│├────────┼────┼───────┼───────────────┤│相對人鄭睿宏│1/4│4,232元│0元(墊付8,590元,已抵銷)│├────────┼────┼───────┼───────────────┤│相對人鄭羅珠│1/4│4,233元│應給付相對人鄭睿宏4,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