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女,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其案發時雖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仍應尊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被害人性交,雖經過被害人同意,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BN000-A111077A(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雖不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網路認識代號BN000-A111077之少女(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111年9月1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甲○○與A女相約,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前往A女位於嘉義縣住處(住址詳卷),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0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女、告訴人A1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人手機內與被告(暱稱:「老公公」)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搭乘高鐵至嘉義之高鐵票翻拍畫面、被害人房間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