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對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6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應完成前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衛生局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通知後,迄至111年7月28日期滿日止,期間僅出席2次認知教育輔導,未依限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並知道保護令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有申請轉回臺北繼續參加認知教育,但是後來都沒有接獲相關參加認知教育的時間及地點等相關資訊」等語。
㈡被告前經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10
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而嘉義縣衛生局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曾多次去函並以電話聯繫被告,然被告迄今未完成處遇計畫等情,有110年10月7日嘉衛心字第110002983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嘉義縣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嘉衛心字第1100037345號函、被告申請書、臺北市衛生局110年12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180178號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2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13882號函、111年6月2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7114號函、111年7月4日嘉衛心字第1110019799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已出席由嘉義縣衛生局安排之教育
輔導2次,被告顯然確知其應完成認知每周1次之教育輔導24週課程,其後因被告申請移轉至臺北市衛生局執行處遇計畫,經核准後即轉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後續教育輔導事宜,且多次以函文送達於被告申請書上所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此有卷附全戶查詢資料、申請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可證,由此足證被告自行申請移轉教育輔導地點改為臺北市且實際指定送達處所即其居所,而該等通知函已經寄存送達於被告現居地,在自己本有義務完成處遇計畫情形下卻消極以對,故不前往郵局領取處遇措施執行通知函致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被告辯稱因為沒收到通知不知道上課時間乙情,顯係自行刻意招致,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甚明。
㈣再參酌證人孫○○律師證述「其有受被告委任聲請移轉認知教
育輔導至臺北市衛生局執行」等語(偵卷第82頁),及被告個案匯總報告中明確記載「孫律師表示,委任結束前有告知案主(即被告)須接受處遇課程,惟因案主無回應,孫律師無法知悉案主是否有履行」等語(警卷第39頁),益證孫○○律師於接受被告委任期間已清楚告知被告須接受處遇課程,再參以臺北市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及5月13日撥打電話及簡訊留言方式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處遇課程事宜(警卷第39頁、偵卷第18頁),被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劃,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
竟仍未遵期在所定期限內完成,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足認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工,家境勉持及僅出席2次處遇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