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萬貳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以「因公司重要會議,當日已有事」為由,請求變更期
日,惟該聲請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到達本院,而本
院之期日通知書業於96年04月27日送達被告,苟被告確有未
克到庭之正當事由,理當提前具狀表明,焉有辯論期日後始
提出延期請求之理,況被告又未出釋明之證據以供本院查對
其未到庭是否確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是本院依此認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
不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2月3日止,尚
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即含本金402703元,利息
38251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原告
約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440954元其中本金402703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2件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各1件、消費明細2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
440954元其中本金402703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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