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至90年
間,分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各與原告
訂立「就學貸款」借據3筆,借款總額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並約定各自被告 吳東標 於該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期限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
期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
款,尚欠41373元及35802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75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台銀基本放款利率一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略以: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放款借據3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台銀基本放款利率一份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空言抗辯,
復未提出有利書狀或證據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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