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
起至98年6月20日止,利息則自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0.88碼計付,第4期至第6期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16.88碼計付,第7期至第48期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52.88碼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921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