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周晉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位於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申
請使用原告電力。93年10月11日原告派員檢查上開電度表
,在負載線路測得異常不平衡之電流高達110安培,被告
應係使用單相電容器竊電,因被告緊閉鐵門,拒絕開門,
原告遂會同派出所警員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認證
在案。
(二)按電表用電原理係於用電戶啟動電器後,產生負載電流,
經電表計量後,即為每期用電量。而用電戶擅自裝設單項
電容器於相線和大地間,構成另一回路,使流經電表之電
流減少,導致電表短計電度,被告即曾於90年5月16日經
查獲以此一方式竊電。
(三)一般而言,用戶在正常用電下,其負載線路不會有不平衡
電流,原告於93年11月9日至被告住處以電子式檢查時已
無不平衡電流,核算94年度被告之用電為96480度,電費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則93年11月9日前在電表失
準之下,其93年度用電僅77498度,電費為229126元,比
較前後二年使用度數,係短計18982度,合計為63021元,
被告使用之電表確有失準之情形,自受有使用原告電力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相當用電度
數電費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不平衡電流即猜測被告有竊電行為,用
電量本與被告營業狀況而有不同,而93年度被告之配偶住院
開刀,被告經常休息而未營業,其用電量自然較少;至於原
告前查獲之竊電行為係被告前手所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本
應證明大灣路1013號之電表有竊電之依據,不能僅以前後二
年使用度數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NO.06090
0號)、90年10月11日現場檢查照片、電子式電表實測照
片、用電紀錄表暨返還電費計算說明、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第63條、第64條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1)原告於本件系爭電錶固測得有不平衡電流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物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前開系爭
電錶使用地點,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當時在
場之警員 張進益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
張在卷可按。勘驗結果為:
(a)被告店面營業地址為「大灣路1015號」,並非原告所述不
平衡電流異常之地點,與原告所述之「大灣路1013號」,
地點不相符合。
(b)原告疑為不平衡電流異常之地點,該現場為出租之房屋,
屋外總計有六個分電錶(應有六個房間,如勘驗筆錄所附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僅租用其中一個房間。
(c)證人警員張進益證述「甲○人員向我們表示被告不願意開
門,會同我到現場,被告有表示沒有鑰匙可以開門,可以
請開鎖的人來開門,原告沒有請人來」等語。
(2)綜上所述:無法確定證明有不平衡電流異常之地點,係被
告所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