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己○○
      甲○○
被   告 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貳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伍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被告即
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
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欠款本金73104元
,及自95年3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爰依兩造所訂
之融資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73104元,及
其中本金72556部分,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記錄表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5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9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百分之10加收違約
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
告自95年3月13日起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
繳付,尚餘本金1610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1610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一份、國際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客戶額
度資料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
記錄表一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份、國際信用
卡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貸款餘額欠款
73104元,及其中本金72556部分,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
)消費款1610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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