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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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9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萬柒
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易貸金卡循
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限,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另應計付原告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5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114,410元(其中
本金107,681元,利息6,729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
請書影本、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