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2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按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13日、
到期日95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
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並
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
被告尚欠原告270,192元未為給付,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竟
不獲兌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繳款餘額
明細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