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雨涵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105,893元
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於94年10月31日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書、讓與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