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華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37號清償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95
年1月6日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200,000元,依年金法計算,1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約定自第1期起至第3期率按年息1.88%固定
計息,第4期起至第6期按年息5.88%固定計息,第7期起至
到期日止以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分別加41.08碼、41.24碼機動
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10日、95年3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51,174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
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