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15時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工作。嗣於98年7月12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區○道○號公路南向21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於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97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另於98年3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惟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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