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投交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中興路交叉路口時,因過失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損害,且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四肢多處深
度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等傷害,陸續就診中,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02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本任職於髮型店擔任
助理,每月薪資約15,000元,迄今無法工作,醫師囑休養6個月,故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90,000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於髮型店擔任助理,
本有美好夢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骨折、韌帶破裂等傷害,甚至造成右下肢萎縮、行走不便,影響未來之工作能力,工作能力減損約百分之69.21,故請求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40年,以將來擔任髮型師月薪約30,000元,依 霍夫曼 方法計算,共計5,392,383元(30,000×12×21.6426×
69.21%=5,392,383)。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於髮型店擔任助理,本
有美好夢想,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骨折、韌帶破裂等傷害,甚至右下肢萎縮,有長短腳之問題,不僅外觀明顯異於常人,甚至造成心靈莫大之傷害,因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原告共請求6,487,40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當時原告的車速也是很快,原告只有門診2個月,就開立右小腿肌肉萎縮,希望原告到大一點醫院,例如南投署立醫院就診;原告開立的收據只有幾千元,為何要求到6百多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中興路交叉路口,欲行左轉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志培診所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志培診所門診收據、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侯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號誌之規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5,0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6個
月無法工作,故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9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於髮型店擔任助理,因本件
侵權行為,工作能力減損約百分之69.21,故請求至60歲退休為止,以將來擔任髮型師月薪約30,000元,依霍夫曼方法計算,共計勞動能力減損5,392,383元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茲查,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或比率,鑑定結果認為:經理學檢查及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試驗檢查,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規定之「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情形,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來鑑定殘廢等級,故無法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或比率等情,有該院98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205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前揭鑑定機關基於醫學專業之立場,認為經檢查之結果,並無上開規定之「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情形,故無法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或比率。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或比率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其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共計勞動能力減損5,392,383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傷勢非輕,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應有美好之前途,其原於髮型店擔任助理,因本件本件侵權行為,已影響其工作及生涯規劃;暨兩造94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附有關原告、被告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被告並非無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45,020元(計算式:5,020+90,000+250,000=345,02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所示,該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南投市○○○路、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市○○○路係設有閃光紅燈,而原告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市○○路則係設有閃光黃燈。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疏於注意行駛之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遂與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後,認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45,020元,業如前述,則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012元(計算式:
345,020×60﹪=207,012)。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5,21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5,210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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