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再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九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十五時二十分許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因另通緝為警逮捕而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前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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