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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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197弄49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半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鎮○區○○○路不久,旋因不勝酒力,在南投縣○○鎮○○路與瑞竹巷261弄口處撞及由 陳秋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本身受有頸之挫傷併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之挫傷併頭皮擦傷及瘀腫、左手指其他表淺損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3時0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受傷,惟幸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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