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LEE-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與馬來西亞籍之被告甲○○(LEE-KIM-HAN)結婚,兩人感情融洽,惟被告婚後因種種原因未工作,其後於96年3月離開臺灣前往馬來西亞工作,雖曾於9月回臺半個月,然又於10月再度離臺,自此未再返回臺灣,且至今從未支付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又兩造曾合意離婚,被告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但被告不願來臺辦理相關離婚手續,僅同意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被告自96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同居迄今並已逾1年餘,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見其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婚姻應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始有長久維繫之意義及必要,茍夫妻間已無真實之情感,主觀上彼此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蕩然無存,則其婚姻均可認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至馬來西亞工作後,已逾1年餘未返台與原告同住,亦從未負起家庭經濟責任,且兩造感情淡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又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