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房屋租賃之合約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阻擋告訴人關門進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被告乙○○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不思理性排解糾紛,竟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