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柒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暨注射針筒玖支、注射用水壹瓶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重量合計五點八四八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及標籤一張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及標籤壹張)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柒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捌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重量合計五點八四八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及標籤一張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及標籤壹張),均沒收銷燬之,暨注射針筒玖支、注射用水壹瓶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定減刑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三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和游泳池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五七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八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量合計五點八四八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及標籤一張),暨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注射用水一瓶及夾鍊袋一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扣得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疑似海洛因殘渣袋八包、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九支及注射用水一瓶等可資佐證,暨其照片三幀在卷可按。
㈣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點五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一三一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合計五點八四八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及標籤一張),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五年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五七公克,
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海洛因殘渣袋八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重量合計五點八四八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及標籤一張),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注射用水一瓶及夾鍊袋一包,均為
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三張及現金四萬一千五百
元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