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4月18日14時58分許,行經台21線51點6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由原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世崇 掣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於98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雖以測速器測得時速71公里,惟一般道路均有10公里之寬容值,本件即係逾寬容值1公里而逕行舉發,然警方測速器長期使用,難免因儀器損耗而產生誤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異議人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參,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時地遭警舉發乙節,亦不爭執,有異議狀可按,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限速60公里)而拍攝採證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一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本件超速違規乃原舉發單位警員以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而該照相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一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屬無疑。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本件舉發警員以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之舉發,有何瑕疵存在,空言儀器損耗云云,尚難憑採,而異議人確有上揭超速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