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一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簡稱為①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簡稱為②案);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下簡稱為③案);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簡稱為④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簡稱為⑤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簡稱為⑥案)。上述④、⑤、⑥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九月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從南投縣○里鎮○
○路○○○號,見後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卡西歐牌相機一臺得逞。事後將所竊之上開SIM卡一枚及相機丟棄於埔里鎮中正橋下,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友人 張允銘 用予抵押借得一千元,其後張允銘再將行動電話借予友人 潘衍府 。
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從南投縣○里鎮○○
路○○號,見後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埔里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得逞。
㈢嗣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而交付財物之接續犯意,同日隨即前往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埔里鎮農會愛蘭分部前自動提款機前,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七分、二十八分許接續以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二次之不正方法,共提領該帳戶內之一萬八千元得逞。事後將所竊上開提款卡連同提款之明細表一併丟棄於該農會旁水溝內。嗣經丙○○及乙○○發覺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害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㈢證人張允銘及潘衍府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
㈣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及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三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行騙的方法,違背發卡人發卡及自動付款設備付款設計之目的,且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如竊取、侵占或超過授權範圍而領取之情形,是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害人乙○○所有之真正提款卡,輸入真正密碼,而使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二次交付金錢之行為,該當於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金融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後持該金融卡在埔里鎮農會愛蘭分部前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㈡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金融卡後,持該卡接續提款
二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從而被告前揭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及一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欠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價值約三千元、相機約價值一萬二千元、現金四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其竊取之手段,及利用不正方法接續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識別錯誤二次而詐領他人存款共一萬八千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度均係未逾六個月,均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