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號
9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6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父母,且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失眠、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刀割傷合併肌腱斷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疾病須定期就醫治療,以免病情惡化,請參酌被告身體狀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治療;且被告於具保後,需定期就醫治療,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已不具羈押必要性。又檢警單位業已掌握本件事證,全案情節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綜上,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體會親情與做人處事之道,希望趁未經判刑前孝順家人,並親自向被害人請求原諒,被告已知錯,想重新做人。又被告於看守所內生活正常,所患憂鬱症也慢慢穩定,交保後定會按時就醫、吃藥,且保證不會再犯危害社會治安之事。另被告左、右上肢與右下肢之傷勢須復健治療,以免神經萎縮。被告父母年紀已大,被告絕不可能棄保而破壞與家人團聚之機會,往後必隨傳隨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盡24年來未盡之孝道等語。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查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被害人家中,持刀砍傷被害人,再依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知,被告行兇時下手猛烈,致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患有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失眠、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刀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疾患,惟被告已自承其於看守所內生活正常,憂鬱症狀已漸穩定,且經本院向臺灣南投看守所查詢被告治療情形,該所函復略以:該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98年7月23日診視後簽註意見:「右手及右下肢刀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該所98年7月23日投所文衛字第0980002247號函暨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疾患已於看守所內獲得適當之治療,病情穩定,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再觀諸被告以須對父母盡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