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玉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
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鬼手」,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 王威勝 、 陳冠宇 、 林添丁 、 林立峰 、Telegram暱稱「 李別問 」、「 智哥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王威勝、陳冠宇、林添丁、林立峰、「李別問」、「智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冠鈺 (原名 羅玉娥 ,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佯裝為丁○○之姪子撥打電話予丁○○,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2分5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其後乙○○、王威勝、陳冠宇接獲「李別問」、「智哥」所為提領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之通知後,王威勝將其自陳冠宇之處所取得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乙○○,乙○○遂於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28分57秒、0時29分51秒在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其餘款項為林添丁所提領並交予林立峰,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威勝,再由王威勝交給陳冠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9至353、36
1至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91至95、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39至353、361至3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威盛 、林立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警卷第13至18、32至34頁,偵卷第155至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2、19至23、27、30至31頁,本院卷第147至149、169、1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李別問」、「智哥」、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詐欺贓款之另案被告王威勝、陳冠宇、提領及收受其餘詐欺贓款之另案被告林添丁、林立峰,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予另案被告王威勝,再由另案被告王威勝交給另案被告陳冠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且因該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交付、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即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威勝、陳冠宇、林添丁、林立峰、「李別問」、「智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即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且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王威勝,再由另案被告王威勝交給另案被告陳冠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足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9、35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至5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8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及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相隔約9月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更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較前案更為嚴重,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其所提領者係詐欺贓款,猶於110年7月26日與另案被告王威勝、陳冠宇、林添丁、林立峰分工合作,而分組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依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獲詐欺贓款數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80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依照我提領總金額的3%來計算我可以拿多少,但是並非我領完款項後馬上可以獲得我的3%報酬,所以,我本案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我不確定,而且據我所知之前有兩次集團成員沒有將提領到的贓款繳回去就自己私吞掉了,導致上游沒有拿到錢,就沒有發報酬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以,被告既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另案被告王威勝,再由另案被告王威勝交給另案被告陳冠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別問」、「智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施怡如 聯繫,佯稱係基金會人員,欲協助其處理信用卡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
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隨即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至下午4時5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OK超商溪湖向上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證明、OK超商溪湖向上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羅冠鈺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玉山銀行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陳冠宇、 張嘉豪 (張嘉豪部分由檢方另行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 林美茹 施用詐術,致另案告訴人林美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交寄國泰 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旋即由另案被告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被告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包裹,復轉交另案被告陳冠宇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另案被告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宇提領贓款,因被告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包裹之舉,及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遭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宇提領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32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
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該院審理後,就被告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包裹部分判決無罪,就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遭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宇提領部分,被告、另案被告林立峰、陳冠宇則均經判決有罪,迄今均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3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6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隨即於110年7月27日下午
4時52分許至下午4時53分許,在OK超商溪湖向上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該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語(即本案)。由此可知告訴人顯係受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事由所騙,乃於110年7
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5時2分許分別將款項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此參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39至41頁,同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卷第25至29頁)。
伍、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同一被害人因受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是以,縱前案起訴書未敘及告訴人另有將款項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情節,惟告訴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原因既屬相同(即接獲同一詐騙訊息),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將其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另案被告陳冠宇,其後由另案被告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宇提領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一事進行實體審理,則就告訴人受詐騙部分,應認被告所犯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