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9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沛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巫沛恩(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拘役3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自106年2月2日起未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接獲通知後,不論其主觀預期能否於剩餘之緩刑期間服完全部之義務勞務時數,本即應依通知到場履行,無由藉此不到,故原裁定以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間到期前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為由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實難謂妥適。又受刑人既於因他案入監所前之106年2月2日起即未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其主觀顯見並無尊重判決及履行緩刑內容之真意甚明。綜上,受刑人違反緩刑應負擔義務情節可謂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情形,始為相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拘役30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又受刑人原經檢察官指定履行之期間為104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受刑人至106年4月5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於106年2月2日起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7日彰檢宏執日104執緩222字第6432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通知書、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工作日誌等附於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號觀護卷宗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檢察官上開原指定之履行期間,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按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⒈查,本件受刑人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勞務機關(即
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2月10日前協助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嗣相關表冊之履行完成期間均記載為108年12月10日,此有該署105年4月20日、7月6日、9月26日、10月21日、11月21日投檢蘭護丁字第7338、13201、19267、20
981、23483號函,106年2月9日、4月10日、5月5日投檢蘭護丁字第2795、7360、9723號函及各函所附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等附於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號觀護卷宗為憑,是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完成時間應係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指定之108年12月10日,殆無疑義。
⒉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於106年2月9日、4月10日、5月5
日分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上開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6年3月9日即因他案進入監所,於106年6月22日始獲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2日,乃係因另案入監,無法收受檢察官之告誡通知,致未能遵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尚難憑此認定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即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尚屬有別。
⒊末按受刑人固有義務勞務尚未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尚未履行
之義務勞務為104小時,而本件義務勞務完成期限既已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指定為108年12月10日,距今尚有相當時間,則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間到期前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復參酌受刑人於106年3月9日另案入監前之歷次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之評量記載大致為「工作品質優良、無不服督導人員勸導、態度良好、無不服勞務工作分配、未有妨害執行機構秩序之行為」;評等記載為「可」等情觀之,亦難認其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事,似無非於此時將其緩刑撤銷不可之必要。因此,本院認尚難執此未履行完畢乙事,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有於檢察官原指定之履行期間,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尚非情節重大,而有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之外觀事實,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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