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權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權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依附件協議書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陳權禎領有駕駛執照,任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搬貨為其業務,駕駛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0時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 陳俊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兆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32頁)。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堆高機,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退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骨折,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並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賠償損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入2萬
8千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於原審審理尚未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過失,以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和解內容,為督促被告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該和解內容合計新臺幣50萬元為賠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協議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