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11、14757、1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秉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乃報警處理」應更正為「
乃未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
財,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
足取。雖供承犯行,然否認犯意,惟業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經被害人 蔡右本 、告訴人車麗屋
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子
豪證述在卷及和解書可稽(見偵字第11811號卷第8頁反面、
偵字第14757號卷第38頁反面、偵字第15888號卷第18頁)。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行竊犯罪動機、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MIO牌、型
號MIVIAESSENTIAL350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988
元)及分音喇叭1組(價值5,28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車麗屋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9頁),且已與告訴人車麗屋公司達成和解(
見偵字第14757號卷第38頁反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無線滑鼠1個(價值300元)及ICASH卡2
張、醇黑生啤酒、生釀啤酒、紅牛能量飲各1瓶等物(合計
價值374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遭查獲後業已與被害人
蔡右本、 潘信超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經被害人蔡右本
證述在卷及和解書可稽(見偵字第11811號卷第8頁反面、偵
字第15888號卷第18頁),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性質上已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