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張桂蓉
訴訟代理人 張天聲
被 告 張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桃園市○○區○街段○號○○○號建物、同段建號109
7號建物及同段地號823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原告日前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文揚 ,並將被告應得之買賣
價金予以提存,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㈡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上登記之抵押權應
由賣方於移轉登記前清理塗銷完竣,原告為將該抵押權塗銷
,而將該抵押權所擔保未清償之金額新臺幣321,569元,以
現金一次匯入被告所擁有之銀行帳戶中,然被告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得受領此筆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提存
書、匯款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