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及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如玉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殘渣袋2個及刮勺1支,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
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
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40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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