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盧昆南 相對人 盧紅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紅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昆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盧紅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盧紅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昆南係相對人盧紅炎之養子,相對人自盧紅炎因於民國99年1月間罹患阿茲海默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盧紅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盧昆南為相對人盧紅炎之監護人,暨指定 盧月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達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又經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家中電話、女兒姓名、一包煙之售價及簡單之加減均能正確回答,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實屬有疑,又本件經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目前於嘉基精神科門診治療中,並經簡易心智評估,顯示失智屬中度失智程度,鑑定時意識清醒,對話可回答,但短期記憶與計算能力已有明顯退化,故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明顯不足」,此有本院103年1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盧昆南為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養子,與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輔助人,斟酌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長女同意由聲請人盧昆南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輔助人,且聲請人盧昆南年僅51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盧昆南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昆南為受輔助宣告人盧紅炎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筱喬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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