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55之914號信箱被上訴人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明因故無法前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將伊所有牌照GU-33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廢棄車拖吊處置,致伊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新臺幣(下同)28萬元暨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併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汽車經拖吊處置等基礎事實同一,上述法律關係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22萬1,000元,以及追加被上訴人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部分,均非合法,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原承租居住於聖心別墅富吉新村5號房屋,於90年初,
因故無法繳納租金,乃將伊物品暫放於同社區富吉新村14號之廢棄空屋內(下稱14號房屋),並將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14號房屋前。90年1月初,伊看到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於系爭汽車上張貼之公告時,曾將伊因急難臨時停車之情形,告知當時之清潔隊隊長 何鑑洲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嗣9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人員竟違法將系爭汽車以廢棄車拖吊處理。伊發現後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認其執法無誤。查系爭汽車係停放於14號房屋屋前庭院,並未占用車道馬路,且○○○區○○道路屬私人道路,不應適用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不顧伊通知,逕將系爭汽車拖吊及報廢處置,顯係違法或不當執行公權力,侵害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伊因此受有系爭汽車價值20萬元之損害,以及為準備、蒐集證據、訴訟花費、精神上之損害計8萬元,共計28萬元。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遭拒絕。又民法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且伊之前即曾提起90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及93年度士簡字第2號等訴訟請求賠償,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爰併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8萬元及自90年1月20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0年1月間因接獲龍源派出所通知,14號房屋前有廢
棄車輛占用他人土地,並滋生跳蚤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之規定,於系爭汽車上張貼定期公告,公告48小時期滿後,於90年1月20日由警察、聖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會同,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保管場。嗣拖吊後公告1個月,無人領回,即依廢棄物處理,將系爭汽車解體清除。伊並無違法或不當執行公權力之情事,亦未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㈡縱認伊就系爭汽車之處置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亦屬無據。且上訴人前曾於90年3月1日、同年3月12日分別提出申請書,略謂:公所拖吊系爭汽車屬違法行為,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云云。伊已於同年3月15日函覆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30日回覆,表示不願交付保管費用,並指摘伊違法拖吊。足證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即知悉有損害情事發生。且上訴人至少於93年11月9日(即本院93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日),亦知有本件損害之事實。其於95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係80年7月出廠、SIERRAGL型式
、排氣量1998CC之汽車(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㈡上訴人於90年初,將系爭汽車停放於14號房屋前。14號房屋為第3人所有,當時應屬廢置之空屋。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月初因接獲龍源派出所通報,乃依佔用
道路廢棄車輛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於系爭汽車張貼定期公告,公告48小時期滿後,遂於90年1月20日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保管場,拖吊後公告1個月未經領回,已依廢棄物處置,將系爭汽車解體。上訴人知悉系爭汽車上所張貼之定期公告(關於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之適法性,上訴人有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90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請求提供90年1月20日之拖吊記錄。
又於90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拖吊系爭汽車乃違法行為,請求派員會勘了解實情(參見原審卷第
72、76頁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回函說明拖吊緣由,並載明「台端如欲領回車輛,請攜帶證明文件、並繳交移置費用、保管費用置保管場領取。如有疑義請依法提出申訴。」(參見原審卷第84頁函稿)。上訴人嗣於90年3月30日回覆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主張其無義務繳交保管費,被上訴人拖吊於法無據,且故意破壞系爭汽車,應返還汽車、賠償損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回覆書)。
㈤上訴人曾於90年6月21日對「龍源派出所 潘姓 主管、何鑑
洲(八里鄉公所前清潔隊長)、丁○○、14號屋主、鍾姓女子」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上述違法拖吊系爭汽車之損害。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事件,於90年10月12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參見90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事件卷宗)。
㈥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違法拖吊系爭汽車之損害20萬元暨利息。經本院93年度士簡國字第2號事件受理,於93年11月9日以上訴人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參見本院93年度士簡國字第2號案卷)。
㈦其後,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法賠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之送達(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國家賠償請求書、第83頁拒絕賠償理由書、第100頁送達證書)。
㈧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0日提起本訴(參見本件起訴狀收狀章)。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90年3月1日及3月12日申請書、被上訴人90年3月15日函稿、上訴人90年3月30日回覆書、本院93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及93年度士簡國字第2號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所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前2項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拖吊系爭汽車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程序,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⒉被上訴人如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90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
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請求提供90年1月20日之拖吊記錄。又於90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拖吊系爭汽車乃違法行為,請求派員會勘了解實情。經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回函說明拖吊緣由,並載明「台端如欲領回車輛,請攜帶證明文件、並繳交移置費用、保管費用置保管場領取。如有疑義請依法提出申訴。」之旨。上訴人嗣於90年3月30日回覆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主張其無義務繳交保管費,被上訴人拖吊於法無據,且故意破壞系爭汽車,應返還汽車、賠償損害等語等情,有卷附上訴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函稿及上訴人之回覆書等影本可憑,業已析述如上。顯然上訴人至遲於90年
3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之事實,且主觀上亦認為被上訴人違法拖吊處置系爭汽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又無不能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90年3月31日起算。至於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之回覆函,雖同時並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惟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上揭說明,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迄92年3月30日止,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為2年,本件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雖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且伊之前曾提起90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及93年度士簡字第2號等訴訟請求賠償,並無時效消滅云云。惟核:
⒈民法第125條所規定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雖為15年,然同
條但書亦明文「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即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規定甚明。」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為2年,殆無疑義。
⒉上訴人至遲於90年3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之事實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90年3月31日起算,迄92年3月30日即已屆滿。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前曾起訴之90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事件,其請求之對象,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自不生對被上訴人起訴之效力。況該事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2號事件,係先後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及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12日始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㈢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
求,則關於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審就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律關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末按上訴人請求訊問90年間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長何鑑洲與承辦隊員丁○○,以及履勘現場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認與判決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

更多裁判書